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69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59年11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固始县黎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杨志友,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结婚,婚姻基础差,由于缺乏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周某某诉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能端正生活态度,仍然可以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2003年8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生气,致使双方感情淡薄。2013年原告张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批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处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9月购有一套别墅,价值85000元,被告称其母当时垫付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2009年在友好妇科医院附近开设一间医药门市部,被告称系与人合伙,原告不予认可,另有一辆吉利小轿车,被告称已转让别人,原告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称身体有病,不能照顾孩子,但两个孩子又表示不愿与其父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生有两个子女,婚后虽有吵打,系缺乏沟通与交流所致,原告虽然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因双方对财产意见分歧较大,且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投入需析产,又因原告不愿抚养子女,子女又不愿随父生活,若判决双方离婚,对两个子女的学习和生活会造成不利的影响。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不宜判决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阳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