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23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观堂乡。 委托代理人孟宁刚,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洪埠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2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性格差异大,婚姻基础差;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经常遭到被告殴打,并受伤。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丈夫的责任。同时,被告经检查生理上有疾病,且未能治愈。被告无固定收入,在生活上一直依靠原告,原告一直坚持到现在,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和希望。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担原告的欠款。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身份; 2、结婚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时间; 3、照片和借条,证明被被告打伤以及所欠债务。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至2014年5月份左右,双方一直在外地务工;期间,原告没有工作,全凭被告打工的收入生活,且收入全部由原告控制,但被告没有丝毫怨言。原告所述的吵打以及受伤不属实,婚后双方偶尔争吵,但从未打过架。原、被告交往一年才结婚,相互了解,原告所述的感情基础、收入以及被告有病不属实。原告所述的债务也不属实;相反,从订婚到结婚,被告家给付了原告彩礼折合款项共计12万余元。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2月25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至今也未怀孕。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9月份至今双方分居生活。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张某某诉称经常遭受家庭暴力,被告赵某某有生理疾病且久治不愈,并有共同债务2000元;被告赵某某否认。原告张某某就上述诉称部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同时,被告赵某某辩称从订婚到结婚,被告方支付彩礼110726元,并给原告方购买了项链、戒指、手链等首饰,原告方对此未发表意见。原、被告婚后至今没有共同财产。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方面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有关离婚方面的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未被支持,其基于离婚请求提出的其他要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培杰 审 判 员 孙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