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喻琴与被告朱远刚、陈娜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256号 原告喻琴,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远刚,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固始县。 委托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256号

原告喻琴,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远刚,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娜,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喻琴与被告朱远刚、陈娜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被告朱远刚委托代理人蔡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琴诉称,2014年5月17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中型普通城市公交营运客车豫S47159自东向西回家途中,在312国道刚子修理部门前,遇案外人张志龙驾驶的豫S12929货车自北向南倒车,致货车车尾碰撞客车右侧,客车受损,车上乘客喻琴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上肢皮肤多处创伤等。经查,被告朱远刚驾驶的车辆豫S47159客车登记在被告陈娜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33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证实其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远刚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志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喻琴不承担责任。3、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5、原告居住证、工资证明、工作证明。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合计。7、原告伤情照片,证明原告需要做皮肤修复。

被告朱远刚委托代理人蔡亭质证称,1、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医疗费3860元已从对方事故车辆所交押金中支取,故应当扣除3860元。从病历上看,原告住院是24天,但是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和实际不相吻合。2、原告的居住证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伪,原告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和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否则不能依据工资表证明其收入。3、交通费只认可1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4、本案是客运合同纠纷,不存在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5、原告主张的皮肤修复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朱远刚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案外人张志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的部分项目赔偿请求过高。3、原告依照客运合同起诉,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4、朱远刚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用,原告方也认可。

被告朱远刚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5时许,原告喻琴乘坐被告朱远刚所有并驾驶的豫S47159中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遇案外人张志龙驾驶豫S12929货车在312国道刚子半挂配件修理部门前自北向南倒车,豫S12929货车车尾碰到朱远刚的豫S47159中型普通客车的右侧,事故致豫S47159中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喻琴受伤。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4)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龙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远刚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喻琴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喻琴被送至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皮肤多处创伤,2014年6月1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远刚为其垫付1000元医药费用。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朱远刚为豫S47159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娜的起诉。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朱远刚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3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喻琴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出撤回对被告陈娜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远刚为豫S47159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故对于原告要求撤回对陈娜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喻琴与被告朱远刚之间构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朱远刚负有把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途中发生了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担承担客运合同义务,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喻琴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860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工作单位证明不能够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可参照事故发生时原告暂住地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计算,出院休息期间综合出院医嘱和原告病情按三个月计算,即37851元/年÷365天×(24天+90天)=11821.9元。3、护理费,因原告在固始县受伤并住院治疗,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住院期间24天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4天=1909.5元。4、住宿费510元,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68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100元为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住院期间24天计算,即30元/天×24天=720元。7、营养费,按照20元/天,住院期间24天计算,即20元/天×24天=480元。8、因原告喻琴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依据伤情照片主张皮肤修复费用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喻琴各项损失合计18891.4元,扣除被告朱远刚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下余17891.4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案外人张志龙押金3860元,应由张志龙向喻琴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喻琴各项损失合计18891.4元,扣除被告朱远刚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下余17891.4元由被告朱远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朱远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丽娜

审 判 员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