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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通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健贷款公司”)与胡泽春、张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433号 原告固始县通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孙俊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太江,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泽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433号

原告固始县通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孙俊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太江,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泽春,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固始县国税局工作人员,住固始县。

被告张晓峰,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固始县物价局职工,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胡泽春,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固始县国税局工作人员,住固始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固始县通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健贷款公司”)与被告胡泽春、张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健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太江、王金波,被告胡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健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胡泽春因经营需要,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二分四厘。张晓峰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还款50万元,下欠本金150万及利息未付。故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书面证据:1、出示二份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是被告自愿申请,并载明了借款数额。2、2014年7月14日借款人和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借款金额和利率,使用期限和借款担保等内容)。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两份,证实了借款已经向本案被告支付,借款的利率和使用情况。4、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明。

被告胡泽春、张晓峰质证:无异议。

被告胡泽春、张晓峰辩称,该笔借款是以我名义借的,担保人张晓峰是我妻子,借款由其进行经营使用,借款合同到期后还款50万元,下欠150万元属实,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月14日,现因资金周转问题,所欠借款一直未还。二被告庭审时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胡泽春(乙方)与原告固始县通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二份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24‰,担保人张晓峰、张金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滞纳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人固始县通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借款人胡泽春、担保人张晓峰、张金瑞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7月1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胡泽春发放贷款2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泽春偿还借款50万元,下欠本金150万元未还(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胡泽春清偿欠款150万,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晓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借款后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逾期不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要求被告胡泽春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晓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合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故月利率按6%÷12×4=2%。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泽春偿还欠款50万元,下欠本金150万元利息已结至2015年1月14日,双方对于该事实均无异议,对于2015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泽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固始县通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被告张晓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胡泽春、张晓峰负担。

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陈 阳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