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212号 原告吴祖贤,女,200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沈克侠,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军,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祝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吴祖贤与被告吴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被告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祖贤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6月19日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随父亲生活,后因被告不愿意抚养原告,2013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达成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沈克侠抚养,被告每个月承担900元抚养费用。但被告自2014年6月份开始就不再支付原告抚养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导致原告与母亲生活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每个月900元的抚养费用,且从2015年开始一年一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沈克侠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父母离婚证复印件。3、原告母亲沈克侠与被告吴军达成的变更抚养权协议书。 被告吴军质证称,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认可双方约定被告每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900元,口头上说过如果不按照协议给抚养费,三倍支付,并未约定其它内容。 被告吴军辩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的原因是原告的母亲对其未尽到抚养义务,将原告寄养在原告小姨家中,且在寄养期间原告被其小姨遗弃,我将孩子领回家里住了一个星期左右,孩子又被其小姨和小姨夫接走。我找到原告小姨夫刘永刚家,刘永刚给我写了一份协议:刘永刚自愿接受吴祖贤,从此吴祖贤与吴军无任何关系,吴祖贤也在上面签了字。这是我为什么没有给孩子抚养费的原因。如果吴祖贤由沈克侠本人亲自抚养,我同意继续支付每个月900元的孩子抚养费,如果沈克侠同意变更抚养权,我也愿意抚养吴祖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吴祖贤、刘永刚写的一份协议。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开始拒付抚养费的原因。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原告和刘永刚放弃了权利,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是未成年人,刘永刚也不是原告的父母,无权对其的抚养问题作出处分,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军和原告吴祖贤系父女关系,吴军和原告母亲沈克侠于2013年6月份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吴军抚养,沈克侠也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后因其它原因,吴军和沈克侠就原告吴祖贤的抚养权问题进行了变更,并约定:吴祖贤由沈克侠抚养,吴军每个月给付9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吴军也依约支付吴祖贤抚养费至2014年5月底,从2014年6月开始停止支付吴祖贤抚养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每个月900元的抚养费用,且从2015年开始一年一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吴祖贤母亲沈克侠、父亲吴军对于双方离婚后协商:吴祖贤由沈克侠抚养,被告吴军每个月承担900元的抚养费之事实均无争议。被告提出因沈克侠将吴祖贤寄养在妹妹沈克云家而拒付抚养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孩子的生活环境如有异议,要求自己抚养孩子,可以另案主张变更抚养权。本案中吴军应对原告吴祖贤承担抚养义务,具体抚养费的标准,以沈克侠、吴军协议的每个月90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吴祖贤满18周岁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一年一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祖贤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抚养费共计6300元。 二、2015年1月1日后,被告吴军应在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原告吴祖贤当年抚养费10800元至其满18周岁为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丽娜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