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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7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7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08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网追逃,2014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抓获,2014年11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丁中亚,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王某及一名安徽籍男子驾驶易某的牌照为豫SB6078中华牌轿车,从淮滨县上高速自南向北往商城县方向行驶至淮固高速110公里处时,易某、王某及安徽籍男子下车将被害人胡某甲放羊在高速路旁田野上的六条山羊窃至高速路上,因胡某甲在后追赶,三人将六条山羊中的两条大羊装进后备箱,并由易某驾驶车辆逃走。经查,被害人胡某甲系孤寡老人。经鉴定,被盗的两条羊价值18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坦白,本案盗窃数额较小,此次盗窃属于临时起意,王某虽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但系定罪情节,而非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于被告人易某构成盗窃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护认为,被告人易某系初犯、无前科、当庭认罪、愿意退赔,本案盗窃数额较小,豫SB6078中华牌轿车不属于为实施犯罪而准备的犯罪工具。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易某及一名安徽籍男子(详情不明)乘坐易某驾驶的牌照为豫SB6078中华牌轿车,从淮滨县上高速自北向南往商城县方向行驶。在行至淮固高速110公里处时,被告人王某、易某及安徽籍男子下车将被害人胡某甲放养在高速路旁田野上的六条山羊窃走,放在高速路上。被害人胡某甲发现后进行追赶,被告人王某、易某及安徽籍男子将六条山羊中的两条大羊装进后备箱,并由易某驾驶车辆逃走。被害人胡某甲系孤寡老人。经鉴定,被盗的两条羊价值1870元。固始县公安局扣押了用于作案的牌照为豫SB6078中华牌轿车,该车户名为易某。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家人代为退被害人胡某甲损失1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胡某乙证言,受害人胡某甲陈述,被告人王某、易某在侦查期间供述,胡某甲系五保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易某家人代为退赔证明,易某对王某辨认笔录,淮滨县公安局台头乡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易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易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5)淮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淮滨县司法局评定被告人易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河南省信阳监狱证明,证实王某于2008年6月4日刑满释放;到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易某均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孤寡老人财物,价值1870元,依法可以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当庭认罪,并退赔被害人胡某甲1870元,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豫SB6078中华牌轿车不属于犯罪工具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豫SB6078中华牌轿车,依法予以没收,由固始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从兵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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