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韩某某,女,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田某某,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李璐,人民陪审员李海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3月13日年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13日生育儿子田向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婚后才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双方一直为此事生气吵架,原告也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后被告于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完全失去联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3月13日年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13日生育儿子田向浩。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审 判 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