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6号 原告闫某某,男,199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没有经常见面,了解不够,在双方家人的催促下匆忙结婚,婚后被告一直不愿与原告行夫妻之礼,因此双方为此事发生不愉快,被告寻死卖活,于9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家人曾多次到娘家及媒人处调解,让其回来,被告却一直不肯见面,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6000元及8000首饰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不符事实,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是在原告及家人的各种威胁逼迫、毒打和无法生活下而离家出走的。原、被告在男方家人的多次催促下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发现原告经常深夜回家,说话语无伦次,几次偷拿被告钱包和钱,扬言:“只要你到俺家,就得听俺的,叫干啥你得干啥”。由于被告看不惯原告的作为,俺俩经常发生口角,有一天夜里,原告要和被告同房,由于被告当时正例假,原告就施行强暴,拳打脚踢,致使被告下身多处受伤,青一块紫一块,被告痛恨大哭挣扎着,原告还拿手机拍被告的裸照,还说要往网上发,原告用手抓烂被告生殖器多处,原告母亲对其儿子这种惨无人道的行为,不但不制止,反而支持儿子把被告的裤子扒开用手机照相,当时被告就拿起剪刀要一死了之,被告母亲夺下剪子,第二天原告家人怕被告死在他家,就把被告送回娘家,被告在娘家这段时间内,原告及其母亲曾几次到被告娘家闹事,口出狂言,毁被告名誉。根据上述事实,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青春费2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伤残费5万元、护理费5万元、名誉费10万元,家庭财产各一半,并保证被告的人身安全。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有异议,认为看不出照片是谁的,更看不出伤情是谁的。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以及受害原因等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双方婚后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现在双方分居生活,相互不能履行夫妻间的义务。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中的夫妻关系应当建立在真实的夫妻感情基础之上,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要求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46000元及8000首饰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再者,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已共同生活,属合法夫妻关系,彩礼属赠予性质,也不符合返还的条件,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费2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伤残费5万元、护理费5万元、名誉费10万元,家庭财产各一半等项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