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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郑某某,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郑某某,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登记结婚,婚后因缺乏感情基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双方痛苦的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3、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被告父亲杨建刚的调查笔录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五年,对家庭不管不问,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4、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某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离家五年,如判决离婚,儿子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5、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父、母亲自2009年春节期间生气后父亲外出与母亲一直分居至今,自己和弟弟杨某某一直随母亲生活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杨某某,1996年8月15日出生(已成年),儿子杨某某,2003年8月20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自2009年春节,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已分居五年之久,现原告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儿子杨某某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儿子成长有利,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用。关于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时间,本院认为,结合当地农村实际生活标准,被告可按每月200元向原告支付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按年支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某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按200元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儿子抚养费至儿子十八周岁为止。按年支付,于每个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探视儿子,原告应提供方便。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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