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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灵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宋某某,女,200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黄某某,女,1988年1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系原告之母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灵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宋某某,女,200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黄某某,女,1988年1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系原告之母。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抚养关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之父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由宋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但被告自2012年4月20日至今未支付过抚育费,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20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无答辩。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并证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离婚后应当承担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被告未提供相关否认的证据,故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父宋某某与原告之母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4月20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宋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根据自身经济条件随意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被告黄某某作为原告的母亲,离婚后原告随其父生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原、被告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从离婚之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自离婚之日(2012年4月2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按年给付至原告十八周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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