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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某某诉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员某某,女,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陈某某,女,1966年3月7日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员某某,女,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陈某某,女,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许昌市。
原告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违约金为百分之十五。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约定逾期利息为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违约金为百分之十,因上述债权已逾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违约金75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2分4厘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1、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6月1日借原告原告现金5万元,2013年8月30日到期,如违约需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的事实;2、借据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2014年4月1日到期,其中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否认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百分之十五。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后经原告追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对20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地,视为借款人违约,由借款人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赔偿金:1、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分别两次向原告贠某某借款50000元及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贠某某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中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而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15%(750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20万元借款期限已满且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但《借款合同》中同时对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进行约定,属于重复性请求,只能选择其一。双方约定该2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本金的10%(即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请求,四倍利息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该2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贠某某50000元及违约金75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贠某某20万元借款本金和违约金2万元,被告陈某某对该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3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审 判 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