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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不断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自2013年10月份夫妻生气后,原告居住娘家至今没有回过家门,在此期间,被告从没有找过原告,从未履行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从未有任何联系,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法院(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儿子张某某的事实;3、许昌县椹涧乡瓦屋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之父张建盈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外务工,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双方后因感情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4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能够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因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抚养费300元,直到儿子十八周岁,抚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前给付,;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前给付,直到儿子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