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东段。 负责人张素娟,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春,该行员工。 被告任某某,男,197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熊某某,女,1975年8月4日生,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任某某,女,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任某某,女,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许昌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许昌县邮储银行)诉被告任某某、熊某某、陈某某、任某某、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春、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陈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述被告相互担保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申请贷款,其中被告任某某贷款12万元,约定年利率15.3%,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任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5月5日逾期未还,上述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任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564.05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个人也愿意还款,但我现在经济有困难,请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十一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份,据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任某某、熊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任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2万元,约定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原告处借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向被告任某某发放贷款,被告任某某收到贷款后出具借据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任某某、熊某某、陈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以农户联保小组的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许昌县邮政储蓄银行同被告任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熊某某以配偶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同意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任某某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结欠本金50564.05元及利息。 另查,原、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12万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 又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再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贷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50564.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50564.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以被告任某某配偶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故被告熊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任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同意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任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50564.0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15.3%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二、被告任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马建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