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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诉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住所地:许昌县新许路25号。 负责人于立民,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文化民、张玉琦,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住所地:许昌县新许路25号。
负责人于立民,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文化民、张玉琦,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宋某某,女,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雷某某,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高某某,女,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许昌县农行)诉被告杨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雷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雷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宋某某(杨某某之妻)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3年8月28日我行向借款人杨某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4年8月27日到期,利率9.6000%,由杨某某、刘某某、雷某某、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杨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8895.66元及利息,现结欠贷款本金31104.34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杨某某、宋某某共同偿还,担保人杨某某、刘某某、雷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之妻)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3年8月28日我行向借款人杨某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4年8月27日到期,利率9.6000%,由杨某某、宋某某、雷某某、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杨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担保人杨某某、宋某某、雷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3、个人借款凭证两份。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两份。据以证明:1、被告杨某某、宋某某(杨某某之妻)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3年8月28日我行向借款人杨某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4年8月27日到期,利率9.6000%,由杨某某、刘某某、雷某某、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催要,杨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归还本金18895.66元及利息,现结欠贷款本金31104.34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杨某某、宋某某共同偿还,担保人杨某某、刘某某、雷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2、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之妻)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3年8月28日我行向借款人杨某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4年8月27日到期,利率9.6000%,由杨某某、宋某某、雷某某、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杨某某、宋某某共同偿还,担保人杨某某、刘某某、雷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六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杨某某、杨某某、雷某某以农户联保小组的形式分别与原告许昌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以配偶的名义对本家庭的借款进行了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雷某某除对本家庭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对其他二人借款相互以担保人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后经原告方审核,于2013年8月28日分别向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提供贷款5万元,被告雷某某经审核不符合条件,原告并未对被告雷某某提供贷款。
被告杨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借款人杨某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4年8月27日到期,利率9.6000%,由杨某某、雷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杨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归还本金18895.66元及利息,现结欠贷款本金31104.34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借款人杨某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4年8月27日到期,利率9.6000%,由杨某某、雷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借款,现结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另查,原、被告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有效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即5万元)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在被告杨某某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杨某某、雷某某作为保证人需要承担的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5.5万元。在被告杨某某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杨某某、雷某某作为保证人需要承担的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5.5万元。
又查,原、被告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
再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31104.3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31104.3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以被告杨某某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宋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雷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5.5万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以被告杨某某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刘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雷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5.5万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宋某某、刘某某仅对本家庭的借款进行了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因此,被告宋某某、刘某某两人人仅对自己家庭的本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其他农户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和利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某某仅对本家庭的借款进行了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但是被告雷某某、高某某经原告审核后并未给予其贷款,被告雷某某有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情形,故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无责任承担情形。
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31104.34万元及利息。(2013年8月28至2014年8月27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9.6000%计算;2014年8月28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杨某某、雷某某对上述借款在5.5万元债务余额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3年8月28至2014年8月27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9.6000%计算;2014年8月28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杨某某、雷某某对上述借款在5.5万元债务余额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杨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雷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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