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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怀斌诉罗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15号 原告李怀斌,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罗方方,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李怀斌诉被告罗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斌到庭参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15号
原告李怀斌,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罗方方,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李怀斌诉被告罗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被告以困难、有病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十二次计328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以其哥哥换心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28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1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罗方方向原告李怀斌借款,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5日共计12次通过许昌银行向被告汇款328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五女店镇苗店村罗方方借许昌煤矿机械厂李怀斌拾贰万元整。借款人:罗方方,2014年元月7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52800元,有原告给被告的汇款凭证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罗方方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怀斌借款15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时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时人的申请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蒋建芝
审 判 员  董爱巧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