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刘红杰,男,汉族,住平顶山郏县。 委托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占,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刘红杰诉被告王广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4月份,原告刘红杰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广占,后许禹公路灵井路段修铁路桥下公路,需要大量沙粒石。原被告双方商量,由被告负责协调往工地供应沙粒石,原告负责购买沙粒石并组织车辆运送,工地将沙石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以每方52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份该工程竣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后剩余20万元尚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2、录音材料两份,光盘一个,以上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向许禹公路灵井路段铁路桥下公路运送沙粒石。2013年7月份工程竣工后,被告将沙粒石款从工地领走,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被告未付。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沙石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王广占,2013.7.31.”。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广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红杰货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蒋建芝 审 判 员 董爱巧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