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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连诉陈桂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32号 原告刘桂连,女,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桂莲,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刘桂连诉被告陈桂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32号
原告刘桂连,女,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桂莲,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刘桂连诉被告陈桂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连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连诉称,原、被告互不认识。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客户转账时,因疏忽大意将50000元现金误转入被告陈桂莲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内。原告发现后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该账户中50000元现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许昌营业部)出具的业务回执单、查询单及个人客户详细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存入被告陈桂莲账户50000元的事实;2、招商银行许昌营业部的信用卡已出账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误存入被告账户的50000元全部取出的事实;3、原告刘桂连的6226093740000708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刘桂连的该账户自开通以来仅与被告陈桂莲发生过五次业务往来,前四次都是正常业务往来,最后一次50000元,是原告汇款时不小心汇错了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桂连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营业部注册有账号为6226093740000708的账户一份,被告陈桂莲在中国银行注册有账号为5257464141269941的账户一份。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6月12日,被告陈桂莲通过5257464141269941账户分两次转入刘桂连6226093740000708账户17100元和2700元,两次共计转入原告账户198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刘桂连自6226093740000708账号分两次向被告陈桂莲的5257464141269941账户转入14000元和6000元,两次共计转入被告账户200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刘桂连通过6226093740000708账户向被告陈桂莲的5257464141269941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陈桂莲的账户上支取50000元。原告以该笔50000元系误转入被告陈桂莲的账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陈桂莲返还现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共有五次,前四次交易都是由被告先存入原告账户款项,原告再转入被告账户现金。2014年7月18日被告账户进入的50000元没有依据,系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桂莲返还原告刘桂连现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桂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董爱巧
审判员  蒋建芝
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