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08号 原告温培龙,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钱潮远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郊尚集镇(许昌县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平一,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庚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智丽,该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温培龙诉被告许昌钱潮远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培龙委托代理人胡延辉,被告钱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庚贤、赵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2007年9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始终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夏季安排原告高温作业,也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足额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且社会保险2007年9月至2011年7月被告未予以原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未足额缴纳,基于此,原告向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后仲裁委做出许县劳人仲案字(2014)第18号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显示公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20日到2014年3月23日期间应缴而未缴及少缴的社会保险共计54928元;向原告支付2007年9月20日到2014年3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74364元;向原告支付2007年9月20日到2014年3月23日期间的高温补贴共计1800元;向原告支付因其不交失业保险造成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领取而不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共计16560元,共计150352元。 被告钱潮公司辩称,许县劳人仲案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诉权全部丧失;原告参加了新农合保险,其在新农合中已依法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两项保险待遇,其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已经得到原告的确认及认可,关于社会保险费是不应存在任何争议的;对加班费的主张,其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和原告实际加班情况及时、足额发放了加班费,不存在少发、拖欠问题,且原告本人已经确认及认可;对于高温补贴,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其公司职工不存在室外高温作业,室内作业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高温情形”,故不存在高温补贴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二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2011年至2014年的工资表三十一份(均为复印件)、2012年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2007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的养老保险,但养老是用最低缴费基数进行缴纳,并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原告的实发工资进行缴纳;被告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出勤的天数平均达三十天以上,存在严重的加班现象。3、2011年至2014年出勤表七张(均为复印件)、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加班的及星期六正常上班不按加班计算的事实。4、褚伟杰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录音中的人员身份,周六不发放加班费,公司不缴纳社保的事实。 被告钱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县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根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依法驳回了温培龙的申诉请求。2、证明四份、社保缴费基数确认表三份,证明原告已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新农合保险,且原告对其缴费基数认可的事实。3、原始工票单据二十八张、工资表二十四张、加班及加班费发放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原告加班情况,并作为核定加班费的依据;原告领取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已认可加班费标准、数额并已经及时领取,不存在拖欠、少发问题;其公司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加班费。4、辞职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提出“因家庭及个人原因需辞职”,经公司同意,双方于2014年3月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2012年至2014年的劳动合同书虽为复印件,且被告钱潮公司提出异议,但结合被告钱潮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工资表,虽然均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被告钱潮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工资表相对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对出勤表,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录音材料,原告虽欲证明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加班及星期六正常上班不按加班计算的事实,但从录音内容上看,不能显示录音的时间、地点等,且与被告钱潮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经庭审质证,原告未对原告温培龙是否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是否领取加班费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仅靠一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钱潮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该证据系原告提请仲裁时的仲裁申请书及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内容客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工票虽未加盖单位印章,但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部分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加班及加班费发放管理办法,系被告公司内部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证据4,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原告温培龙到被告钱潮公司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9日,原告温培龙以家庭及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钱潮公司申请辞职,并被批准,双方于2014年3月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钱潮公司为原告温培龙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伤保险、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失业保险。原告温培龙参加有新农合。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温培龙向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7日,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县劳人仲案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原、被告双方。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9月20日到2014年3月23日期间应缴而未缴及少缴的社会保险,及判令被告支付因其不交失业保险造成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领取而不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诉求,经审查,上述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缴费,及相关社会保险费支付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钱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其办理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温培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9月20日到2014年3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求,经审查,原告的工作方式、工作时间有别于其他工种的员工,其按件制计算工资收入的薪酬计算与其他生产工人确实在客观上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故此,在被告工资表中反映的工资收入存在不一致的方面符合真实、客观的情形;况且原告温培龙一直按此工资计算领取至离职前,时间长达七年,期间一直未向被告钱潮公司提出异议,或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可见原告温培龙对其工资计算标准是认可的,故原告的实发工资中应包含有被告钱潮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原告温培龙认为被告没有支付其加班费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9月20日到2014年3月23日期间的高温补贴的诉求,经审查,原告温培龙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钱潮公司应向其支付高温补贴费,及应支付多少高温补贴费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培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培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