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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安诉于俊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01号 原告刘德安,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于俊青,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刘德安诉被告于俊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安到庭参加了诉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01号
原告刘德安,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于俊青,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刘德安诉被告于俊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俊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于俊青在原告处拉走货物,
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1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21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7日,被告于俊青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德安货款加运费11210元(壹万壹仟贰佰壹拾元)。于俊青41102319760314303x2010年元月17日”。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于俊青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1210元,有被告于俊青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俊青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拖欠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俊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112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