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重字第14号 原告赵洪亮,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路占锋,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运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镇聚贤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再华,系该公司经董事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李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永超,住许昌县。 原告赵洪亮诉被告许昌县运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洪亮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事故认定书显示的赵洪亮名字书写前后不一致,在该认定书当事人情况一栏中显示的赵红亮的身份证号与轩发明的身份证号完全相同,轩明吉的名字也前后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结合原审赵洪亮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赵洪亮名字书写不一致系笔误,原审法院以赵洪亮身份信息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不符、赵洪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赵洪亮的起诉不当,撤销(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占锋、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公司、张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亮诉称,2011年4月1日晚,原告乘坐豫K00050大巴车去青海省玉树干活,当该车行驶至距玉树县130公里处时,由于司机开车过快、路面湿滑,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等二十多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玉树州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驾驶员周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玉树州人民医院治疗一周,因车主逃跑、无人出钱治疗,原告被迫转回西华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原告因肋骨骨折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500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00余元、电话费若干。出院后在当地卫生室治疗,花费数千元,现仍在吃药治疗。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永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351.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原告与事故认定书中的信息不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赵洪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9日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已经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录音询问笔录、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完成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自事故发生之日原告一直向被告保险公司以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主张自己的权利;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在原审卷20至22页),据以证明事故认定书中的身份信息书写系笔误;4、玉树州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一份、西华县人医院申请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册,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就医情况;5、医疗费票据三份、聂堆卫生院门诊收据三份,据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751元;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5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轩明吉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运通公司、张永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电话录音整理笔录,因被询问人韩玲未到庭,无法核实该笔录的真实性,故对此笔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完成通知书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青海省玉树州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无该院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第1页显示“10天前,患者不慎摔伤……到当地诊所就诊……”。证据5,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姓名为“赵红梁”的西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其他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故对此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聂堆卫生院门诊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及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虽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但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日1时0分,周书明驾驶豫K00050大型普通客车承载49人,沿G214(西宁-景洪)由西宁往玉树方向行驶至G214线676KM+850M时因冰雪路面行驶速度过快,导致机动车驶出左侧路基后侧翻,造成乘车人刘付根当场死亡,乘车人霍建功、赵建东、赵四海、赵振红、霍记明、闫国建、王国防、王国军、黄新奇、黄建华、胡振才、赵志得、轩西部、轩全伟、轩洪旗、轩国领、黄帅、黄志先、轩科军、轩振兴、轩明吉、轩发明及原告受伤,机动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青海省玉树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直属大队认定,周书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二十四人无责任。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20日),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65.10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1年8月25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其共支付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豫K00050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永超,该车挂靠在被告运通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8月19日零时至2011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点无论是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4月1日)或者医疗终结之日(2011年4月20日)起算,还是从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之日(2011年8月25日)起算,均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虽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要求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情形的存在,故原告在2014年1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洪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原告赵洪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普 审 判 员 董爱巧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