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68号 原告朱然,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钢柱,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王伟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 负责人屈培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然诉被告王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然委托代理人刘钢柱、被告王伟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王伟伟驾驶豫KNT388号轿车沿许昌市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榆路口东100米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朱然发生碰撞,造成朱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49047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伟伟辩称,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朱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情况。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口性质情况。5、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例一册,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三份,病例三册,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王伟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预交款收据两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朱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5、6,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4,二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王伟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4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王伟伟驾驶豫KNT388号轿车沿许昌市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榆共路口东100米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朱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管巡防大队出具许公交认字(2013)第12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伟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然先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许昌市人民医院(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住院治疗168天,共支出医疗费123108.32元。2014年7月29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然颅脑的损伤已构成Ⅶ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KNT38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伟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然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伟向原告朱然垫付8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然与被告王伟伟驾驶的豫KNT388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然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被告王伟伟作为实际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伟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朱然已经60周岁,且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朱然在事故发生时已六十岁,故原告朱然定残后护理期限应参照目前河南省人口的人均寿命七十四岁,按照十三年、护理人数按一人护理计算为宜,若超过十三年仍需人护理,可另行主张。经本院核定,原告朱然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1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30元/天×168天)、营养费5040元(30元/天×168天)、护理费202133.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168天=13366.8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9041元/年×13年×50%=188766.5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计514505.88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朱然受伤致残,给原告朱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总计534505.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朱然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朱然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下余损失414505.88元(534505.88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然290154.11元(414505.88元×70%),以上共计410154.11元(290154.11元+120000元)。因被告王伟伟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朱然垫付了86500元,故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该款返还被告王伟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0154.11元。 二、驳回原告朱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7元,由原告朱然承担1204元,被告王伟伟承担7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