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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先枝诉被告时晓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李先枝,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晓俊,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李先枝,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晓俊,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刘宏伦,住长葛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东段亨源通步行街4号。
负责人刘贤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先枝诉被告时晓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先枝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告时晓俊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宏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宗雳、李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枝诉称,2013年9月20日12时15分,被告时晓俊驾驶豫KAK599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县文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文星路瑞贝卡老厂门口,与对向行驶由李先枝驾驶的豫KAX995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许昌县交警队事故科作出的许县公交认字(2013)第2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枝无责任,被告时晓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KAK599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已在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怠于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7238.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时晓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没有公章,没有主体资格。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保单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时晓俊签订的,不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盖章。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原告涉嫌提供伪证骗保,要求法院查明并追究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李先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无责任。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费用清单一页、病例一册,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原告误工及收入证明一份、代扣代缴所得税证明一份、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复印件十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4、护理人员张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代扣代缴所得税证明一份、2013年1-8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2014年3、4月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及工资情况。
被告时晓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期间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被告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减少收入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与此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0日12时15分,时晓俊驾驶豫KAK599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县文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文星路瑞贝卡老厂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由李先枝驾驶的豫KAX995号车相撞,造成李先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晓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先枝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原告入院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822.17元。事故车辆豫KAK599号车的所有人权为时保怀,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李先枝及护理人员张赛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在此次事故中,时晓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靠右侧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时晓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时晓俊承担。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认可事故车辆豫KAK599号车是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问题,虽然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原告入院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但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的有治疗措施的日期仅为“9月20日、9月29日、1月6日、2月24日”短期医嘱中显示有治疗措施的日期仅为“9月20日、9月22日、9月29日、11月11日、1月4日、1月6日、2月11日”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治疗及误工时间为30日;关于原告所诉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22.17元、误工费2010.16元(24457元/年÷365天×30日)、护理费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日)、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日),共计13419.26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822.17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010.16元、护理费2386.93元,共计13419.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先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19.26元。
二、驳回原告李先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时晓俊承担136元,原告李先枝承担8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建
审 判 员  周雪平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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