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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位云龙诉被告杨宏伟、杨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99号 原告位云龙,男,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炎,男,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告杨宏伟,男,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杨金祥,男,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99号
原告位云龙,男,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炎,男,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告杨宏伟,男,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杨金祥,男,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1号。
负责人吴建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周口富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鸿昌大道中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工业路南头路东。
负责人冯广,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位云龙诉被告杨宏伟、杨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郑公司)、河南万里周口富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扶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云龙委托代理人刘炎、被告杨宏伟、杨金祥、人保新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人保扶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杨宏伟驾驶豫A098M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周店东桥头调头时,与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位云龙驾驶的豫KWN88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原告位云龙又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李纪云驾驶的豫PX32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F5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位云龙受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杨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纪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位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杨宏伟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金祥且在被告人保新郑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李纪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且在被告人保扶沟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杨宏伟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金祥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新郑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保扶沟公司辩称,原告的实际损失愿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依法承担,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被告杨宏伟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A098MY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宏伟具有驾驶资格及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金祥。4、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A098MY在被告人保新郑公司投有保险。5、被告李纪云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PX3224/豫P9F59挂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纪云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豫PX3224/豫P9F59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6、保单抄件两份,证明豫PX3224在被告人保扶沟公司投有保险。7、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6257元。8、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一册,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产生鉴定费700元。10、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损35400元,及产生鉴定费1450元。1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页,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及原告的户口性质。12、位建军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豫KWN889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位云龙,本次事故车损部分赔偿款登记车主位建军同意将赔偿款支付于位云龙。
被告杨宏伟、被告杨金祥、被告人保新郑公司、被告万里公司、被告人保扶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7、8、10、12,四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且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该鉴定申请被本院技术科因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为由退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位意如、魏翼翔确系原告位云龙子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4日11时30分,被告杨宏伟驾驶豫A098M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周店东桥头调头时,与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位云龙驾驶的豫KWN88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原告位云龙又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李纪云驾驶的豫PX32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F5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位云龙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经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纪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位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位云龙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6257.04元。2014年6月28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位云龙面部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17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许县价交鉴字(2014)第068号鉴定结论书评定,豫KWN889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价格为35400元,并支出鉴定费1450元。
另查明,豫A098M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金祥,该车在被告人保新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PX32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F5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扶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豫KWN88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位建军,且其本人同意将该车辆损失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位云龙。原告位云龙有儿子魏翼翔(2009年11月28日生),女儿位意如(2011年12月18日生)需要抚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宏伟向原告位云龙垫付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伤及财物损毁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告万里公司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被告杨宏伟驾驶豫A098MY号小型普通客车、李纪云驾驶豫PX32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F5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原告位云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位云龙受伤、豫KWN889号小型轿车受损,被告杨宏伟作为豫A098M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纪云作为豫PX32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F5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200%的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但由于豫A098MY号小型普通客车、豫PX32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F5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新郑公司、被告人保扶沟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新郑公司、被告人保扶沟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宏伟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杨金祥所有的车辆,被告杨金祥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告万里公司系豫PX32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F5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故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杨宏伟、被告万里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位云龙所诉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应以其住院期间,并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位云龙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62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2784.75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误工费2345.19元(24457元/年÷365天×35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7878.8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位意如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0%×15年÷2人=4220.8元,魏翼翔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0%×13年÷2人=3658.02元),车辆损失费35400元、鉴定费2150元(700元+145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位云龙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共计80866.48元。故被告人保新郑公司、被告人保扶沟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位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78.52元{(6257.04元+1050元+1050元)÷2};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分别赔偿原告位云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479.72元{(2784.75元+2345.19元+16950.68元+7878.82元+5000元)÷2};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分别赔偿原告位云龙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保扶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位云龙车辆损失费6280元{(35400元-4000元)×20%}。被告杨宏伟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840元{(35400元-4000元)×60%},鉴定费1290元(2150元×60%),共计20130元。被告万里公司应赔偿原告位云龙鉴定费430元(2150元×20%)。
综上,被告人保新郑公司应赔偿原告位云龙各项损失共计23658.24元(4178.52元+17479.72元+2000元);被告人保扶沟公司应赔偿原告位云龙各项损失共计29938.24元(4178.52元+17479.72元+2000元+6280元);被告杨宏伟赔偿原告位云龙车辆损失费、鉴定费14130元(20130元-6000元);被告万里公司赔偿原告位云龙鉴定费4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位云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58.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位云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938.24元;
三、被告杨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位云龙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14130元;
四、被告河南万里周口富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位云龙鉴定费430元;
五、驳回原告位云龙、陈礼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杨宏伟承担677元、被告河南万里周口富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承担827元,由原告位云龙承担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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