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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寇某某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宋某(*)某,男。 被告寇某某,男。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寇某某无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宋某(*)某,男。
被告寇某某,男。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寇某某无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元月十号在被告所经营的面粉厂存小麦,折合成面粉后为1579.5斤,价值人民币2527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1579.5斤面粉或折合人民币25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是主动在被告处存放的小麦,当时双方约定,在半年内原告对所存放麦子折合面粉取回时被告不收取仓储费,超过半年期限时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仓储费,付过仓储费后才能按比例取走面粉。现在原告要求取走面粉,必须先向被告支付1780元的仓储费,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该费用,应视为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仓储合同纠纷,不存在拖欠其面粉款。虽然存在仓储合同纠纷,但是原告违约在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许昌县某某某镇某某面粉厂存粮本一份,证明原告存入被告面粉厂小麦折合面粉的具体时间与折面斤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对该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从2008年夏开始在许昌县某某某镇某某面粉厂存放小麦兑换面粉(按70面标准计算)。因下欠原告折合后的1579.5斤面粉,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存粮本一份,该存粮本中明确记载了持证人姓名、编号、经办人、发证日期及折合面粉斤数。
另查明,许昌县某某某镇某某面粉厂的负责人为芦梅娥,又名卢梅娥,该厂的经营场所为许昌县某某某镇三中学校后院,自2000年3月17日开始经营,2008年12月3日被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寇某某系卢梅娥丈夫,被告认可许昌县某某某镇某某面粉厂为其家庭共同经营。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实际订立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对于原告将小麦存入被告家面粉厂换取面粉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在被告家面粉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本人又向原告出具了尚下欠原告1579.5斤面粉(折合后)的存粮本,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1579.5斤面粉或其价值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是否便于执行等因素及被告的面粉厂于2008年12月份已经停产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579.5斤面粉的价值为宜。因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面粉的市价为1.6元,1579.5斤面粉的价值为2527元(1579.5斤×1.6元/斤)。综上,被告寇某某应支付原告宋某某面粉款2527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支付1780元仓储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否认双方之间有关于仓储费的约定,同时也与民间小麦兑换面粉的通常交易习惯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某某面粉款2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