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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蔡某某,许昌代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东**号*号楼*层。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蔡某某,许昌代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东**号*号楼*层。
负责人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到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蔡某某,被告赵某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14年1月6日15时30分,在许昌市北外环与许州路交叉口处,郑某某驾驶豫KZ1283号车沿许昌市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外环路口时,与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尚某某受伤及其驾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豫KZ1283号车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865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一组,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魏喜荣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伤者尚某某属夫妻关系。5、尚某某、魏喜荣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尚某某及护理人员魏喜荣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情况。6、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尚某某因伤残致九级、八级伤残各一处,且需要后期治疗费7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8、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郑某某合法驾驶及车辆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没有固定的工作,结合城镇及农村居民生活实际情况,原告尚某某及其妻子魏喜荣参加劳动取得收入符合实际,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在原告未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做鉴定,鉴定结论有偏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已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且新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结论与该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7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现象,与就诊次数不符,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发票两张,收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62829.71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6日15时30分,郑某某驾驶豫KZ1283号车沿许昌市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外环路口时,与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尚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尚某某受伤。原告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臼;3、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4、颅脑损伤:脑震荡。”花费医疗费51879.71元及门诊费2225元。2014年4月18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建司(2014)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尚某某右上肢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7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2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尚某某右上肢及右下肢所受伤害均构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800元。2014年1月6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许公东认字(2013)第41100620130106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某无责任。另,原告尚某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尚某某及护理人员魏喜荣均在许昌市魏都区浩乐塑料制品厂工作,其中尚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魏喜荣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垫付原告费用62829.71元。
另查明,豫KZ128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尚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郑某某驾驶的豫KZ128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尚某某受伤,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认。郑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豫KZ128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郑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经本院核定,原告尚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104.25元(51879.71+2225)、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0400元(3000元/月×10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000元(1200元/月×5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73913.49元(22398.03元/年×15年×2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62218.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8813.49元。原告下余损失53405.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因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2829.7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执行时应扣除9424.46元支付给被告赵某某。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813.49元元;(执行时扣除9424.46元支付给被告赵某某)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原告承担922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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