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已提出上诉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到陕西省富县茶坊镇袁家村为袁某某盖平房。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干活时,左手拇指被切割机切断。后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在承担了初期的医疗费后,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问题拒不理会。原告不仅身体受到创伤,生活上造成很大的影响,精神也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020.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陕西渭南的王某某才是作为雇主的农房建筑老板(包工头)。王某某让被告给其帮忙找人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茶坊镇袁家村的袁某某家盖住宅平房。被告就联系了原告一个村的李某某,李某某当时叫喊的谁,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和李某某是在原告等人先行到了之后才到的陕西。原、被告等十几人均受雇于雇主王某某。所干的活是王某某所安排,住处是王某某提供,工钱是王某某根据干活者出工干活情况造表发放,所有干活的设备设施、工具包括原告自行切割所伤的切割机均是老板王某某提供的。王某某没有建筑资质,业主袁某某也了解这些情况,但仍然让王某某等继续为其盖房。故该赔偿应由雇主王某某和业主袁某某承担。同时,根据原告2013年3月25日上午10许受伤的前后经过整个过程及结果,被告认为,原告是由于自身擅自操作切割机并且未履行充分注意义务而损害其自身的,在其受伤的过程中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依法减轻或者免除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曾积极帮助原告跟王某某协调赔偿事宜,且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和部分其他相关费用。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依然数次参加同类建房劳务活动和在家种田,收入并未减少。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参照原告赔偿清单上的数额。总之,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及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庭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的事实;2、富县富城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3、2013年7月3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及误工天数(97天)。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花费(7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对一同和原告庞某某提供劳务的人员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其亲笔书写的证言材料两组,证明(1)、王某某通过被告王某让王某给其介绍民工前往陕西省富县茶坊镇袁家村袁某某家从事盖(平房)民房;(2)、被告王某不是老板,而是按照王某某的指令,通过电话等与李某某联系,而不是被告王某自己需要寻找盖房的民工,李某某临时找寻了十几个人包括原告庞某某;(3)、证人同原告庞某某一起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到陕西富县茶坊镇袁家村房主袁某某家提供劳务盖房;(4)、王某某是老板,但是没有建筑资质,房主袁某某明知王某某没有建筑资质,仍继续使用王某某所带领的原告庞某某等人进行建房;(5)、盖该民房的雇佣老板是王某某,王某某包括从开车接送原告等十几人、安排住处、提供设备设施工具、根据原告庞某某等提供劳务者的出工具体情况发放劳务费;(6)、证人之间起初听同村的李某某在同被告王某通话联系召集大家到陕西务工误认为被告王某是老板,但后来发现了解到王某某是老板;(7)、2013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庞某某在操作切割机时自伤到其左手拇指,李某某、李乙某、庞乙某、庞丙某等人在场,庞某某是力工,平时工作就是和灰;(8)、证人看到庞某某在没有任何人吩咐的情况下自行操作(由老板王某某提供的)切割机而致伤自己;(9)、原告庞某某和爱人杨妮各有责任田(自留地)八分,平时以种田为主;(10)、原告自在袁某某家盖房左手受伤之后,于2013年4月、5月仍然跟随他人到陕西交道、牛武、安咭、大矿等地务工,收入仍保持原有标准(130元/天)没有减少。2、原告庞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和被告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虽然不是老板,但作为和原告的老乡,并且是自己从中介绍给王某某到陕西务工受的伤,事故发生后努力积极做王某某的工作、垫付医疗费,此外还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为支付了前往西安的车费、住院生活费等1200元,共计支出3132.05元。3、劳务表共三页,该表系由李某某和每个务工者核对之后所制作,证明原告受伤后收入并未减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经对该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两出庭证人仅有一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二者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部分则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但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虽对之提出异议,且也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未能及时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该组证据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因所涉人员均未出庭接受质证,致使其真实性无法最终查证核实,故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因所涉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系单方所制作,且缺乏其它证据充分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故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庞某某在跟随被告王某为陕西省延安市富县茶坊镇袁家村的袁某某家建造民房时,在劳动过程中,左手拇指末节不慎被电锯切伤。 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在富县富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被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切割伤,支付医疗花费3132.05元(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王某垫付)。2013年7月3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庞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花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另,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庞某某系在跟随被告王某为他人建造民房时造成的自身损害,故被告王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有关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庞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切割作业过程中自身亦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未进行相应培训的情况下便从事切割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本案造成的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由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庞某某的损失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等问题: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长期从事的职业情况,而其户口性质又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以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期间的天数(共计100天)为基数予以计算为宜,因原告在请求中仅主张按97天计算,故本院予以尊重。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以每天按30元为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户口性质,本院认为,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按15年为基数予以计算为宜。对于鉴定费,因有相关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在本案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5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尊重。 经核算,原告庞某某的损失具体为:误工费5432.70元(97天×20442.6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20442.62元/年×15年×40%=122655.72元,因原告的实际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予以尊重)、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6732.34元。 综上,被告王某在70%的责任范围内需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赔偿款共计39712.64元(56732.34×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庞某某支付赔偿款39712.64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承担48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793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