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安某某承包了位于许昌县邓庄乡大坑李村的瑞贝卡和天下37号楼二期的模板工程,并雇佣原告张某某等10多位民工从事该项工作的劳务活动。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安某某还欠原告张某某40000元工资并写下欠条,承诺到2014年4月1日还清。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拖欠之日至还款之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元月24日,安某某、王现中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干活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资款。2、2014年1月25日,安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承诺到2014年4月1日还清。 被告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份,被告安某某承包了位于许昌县邓庄乡大坑李村的瑞贝卡和天下37号楼二期的模板工程,后被告安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从事其中的模板、打灰等工作。原告张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后,被告安某某未及时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2014年元月24日,安某某、王现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瑞贝卡和天下37#楼工程①上砖700m?25元/m?②砌砖13m?130元/m?③水带1400米柱子100米2层模板钢筋1层完工3层下完料每米33元/m王现中安某某2014年元月24日”。2014年元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作量再次进行了确认,被告安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某工钱40000元整肆万元整到4月1日还清。欠款人安某某2014年元月25日”。上述劳务报酬40000元,被告安某某至今未支付原告张某某。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享有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安某某提供劳务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安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工钱40000元,有被告安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安某某理应按时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综合本案欠款的性质,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承诺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劳务报酬,故利息应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志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