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某某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该案已提出上诉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河南某某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产业集聚区**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
该案已提出上诉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河南某某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产业集聚区**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镇*庄村。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长葛市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11万元银行存款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1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3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截至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货款95974.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974.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不实,2014年10月31日后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85160元,应当从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中扣除。原告方起诉的原因是由于其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为逃避责任而中断供货。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请法庭依法审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有违约责任;2、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1086.88元。3、收据两份,证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支付货款1516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购销合同来源不明,被告方印章为复印件,不是合法印章,认为证据2对账函中被告印章来源不明,且无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中约定传真件同样有效,证据2对账函中显示被告可以用传真的形式,同函信息不符时可以列明不符的金额及明细,被告公司经办人也在该对账函中列明了信息不符之处,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证据3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中印章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有充足理由推翻上述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订立纸板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当月发货,次月10号之前结清全部货款”;约定违约责任为:“如乙方(即被告长葛市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或者未将收货单据至甲方,乙方每日按迟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甲方(即原告河南某某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发生纠纷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一次,对账结果为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1133.88元,因部分产品不合格,双方认为扣除不合格产品价值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81086.88元。按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该笔货款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前。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11月8日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516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95926.88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账函系债权人直接发给债务人,要求债务人核实应付账款的记录是否正确及证明双方交易关系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的一种审计文书,债权人可依据由债务人签字、盖章确认无误的对账函对债务人主张债权。
本案中,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5926.88元而未付,有原告出具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和收据为证,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926.8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所有货款,故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某某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5926.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978元,由被告长葛市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