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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太短,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个性太强,经常为一些家庭小事与原告争吵,且每次必须以原告认败才能结束。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及女儿都很少给予关心和关爱。特别是女儿过百天时,因原、被告发生了争执,被告就丢下女儿不再回家。另外,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宴上垫付资金近30000元,亲友们送的礼金也由被告收存着,被告曾答应还原告父母10000元,但至今未给。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归还婚宴时原告父母垫付的10000元费用;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来源正当、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3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11月29日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与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范志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