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邓某某诉鲁某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邓某某,男。 被告鲁某,女。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邓某某,男。
被告鲁某,女。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26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现金9000元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9000元整,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元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元月26日,被告鲁某向原告邓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记载为:“借款条今借邓某某现金玖仟元整(9000元整)借款人:鲁某2008年元26。”因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鲁某向原告邓某某借现金9000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负相应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某某偿还借款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某承担,暂由原告邓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某某诉李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