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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薛某某、徐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75号 原告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原告闫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 被告徐乙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律师事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75号
原告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原告闫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
被告徐乙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乙某,男。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徐乙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骑自行车途经学院路与瑞贝卡大道污水处理站门前时,被被告薛某某、徐乙某所赶羊群撞到。原告的路长随即报警,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及时出警,经调解,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经住院治疗共花费10122元,后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陆仟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赔偿,被告却至今分文不出。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86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受伤系因被告所赶羊群撞倒所致与事实不符。被告所赶羊群没有任何一只羊主动撞原告,原告所受伤害也非羊只顶撞所致。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其骑自行车在学院路由北向南逆行,当行驶至学院路与瑞贝卡大道交叉口时,原告本应停车却继续行驶,随即与由东向西行走的羊只相撞,因而摔倒受伤,因此,原告所受损害系其个人过失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应由其本人承担其损失。此外,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出院证、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因此其伙食补助费等计算应按照21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双方委托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闫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及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2、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徐乙某放羊时将原告撞伤的事实。3、许昌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护理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支出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500元)情况。6、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7、许昌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情况及所花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所受伤害系其逆向行驶,本应停车但未停车,撞到被告所赶羊只身上失去平衡摔倒所致。2、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及鉴定费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实构成十级伤残及被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花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证据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2014年8月11日与2014年8月18日的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确与本案相关,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2,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视频资料)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病历上显示原告住院治疗有脑梗塞,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应该完整地看待原告被诊断出的病情,关于脑梗塞的内容只是其他诊断项下的部分内容之一,而其主要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故被告辩称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证据4,因均系正规发票,被告虽提出应剔除原告在就诊期间治疗的关于脑梗塞和脑瘫方面的花费,但未申请做相关方面的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中2013年9月1日与2013年10月29日的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确与本案相关,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虽均系正规发票,但其中的一部分明显存在较为严重的连号现象,与可能实际发生的情况显然不符,故对其中不连号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而对其中连号现象较为严重的部分则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因被告徐乙某已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且新的鉴定结论已将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推翻,同时,原告的后续治疗行为及相应的花费情况业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实为本院根据被告徐乙某申请所调取,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的鉴定费收款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确系被告徐乙某为重新鉴定支出的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7日下午15时43分许,被告徐乙某驱赶羊群放羊途经瑞贝卡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污水处理厂门前公路时,所赶羊群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摔伤。事件发生后,原告丈夫徐某某报了警,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民警出警对有关情况进行了了解并作出初步处理。
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实际住院22天),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对伤情(被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手及左膝部擦伤、脑梗塞等)进行了治疗,共支付住院治疗费8414.06元、门诊花费1468.1元(935元+96.1元+437元)。2013年9月1日与2013年10月29日的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又分别支付检查费各120元。
2013年12月9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陆仟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徐乙某提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6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实际住院4天),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施行内固定取出术,共支付住院花费2612.57元。2014年8月11日与2014年8月18日,原告又在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处分别支付治疗花费各5元。
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家饲养的羊群在公路上通行过程中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后摔伤,由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民警的接处警登记表、相关视频资料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作为羊群的饲养人与管理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依法赔偿因此次侵权事件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同时,本院认为,当面对羊群挡住去路的情况下,作为成年人,原告也应对其可能存在的危险以及可能会给自身造成的伤害作出初步的判断并采取一定的稳妥措施,尽可能地避免给自身造成不应有的侵害,但据视频资料明显可以看出,原告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以致最终酿成本案的发生,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由被告薛某某、徐乙某对原告闫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闫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问题。对于医疗费,因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交其职业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户口性质等因素并依据有关规定,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的期间为基数,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之伤情、实际住院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认为,以其实际住院期间的天数(22天+4天=26天,下同)为基数,以一人护理为原则,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天数为基数,以每天按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天数为基数,以每天按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已实际发生,且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故本院以其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就诊医院的距离、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应当会产生一定的该部分合理费用,以将该部分酌定为300元为宜。对于鉴定费,因有相关的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户口性质,本院认为,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按20年为基数予以计算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在本案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将其酌定为3000元为宜。
原告闫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定,具体为:医疗费9882.16元(8414.06元+1468.1元)、误工费6000元(20442.62元/年÷365天×135天=7560.97元,因原告仅主张6000元,故本院予以尊重)、护理费1807.82元(25379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6天=780元,因原告仅主张690元,故本院予以尊重)、营养费230元(10元/天×26天=260元,因原告仅主张230元,故本院予以尊重)、后续治疗费2612.5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6707.79元。超出上述核定部分,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情况及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总额,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实际应为33353.90元(66707.79元×5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徐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闫某某支付赔偿款33353.9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2038元,被告薛某某、徐乙某承担634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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