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民营经济园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某诉被告许昌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经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许昌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15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东街或查封。2014年9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该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原、被告间一直有鞋业材料的业务往来,经双方核算,截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陈某发给被告许昌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总计3371806.16元的鞋业材料,而被告许昌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962391.27元,仍拖欠原告货款1409414.8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9414.8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罚息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2014年5月26日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为1409414.89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行管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字2011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26日,被狗许昌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给原告陈某出具确认函一份,内容为“确认函我公司确认,字2011年起,我公司一直和陈某一直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核算,陈某发给我公司的货款总计3371806.16元,截至目前,我公司已经付款1962391.27元,仍拖欠陈某货款14094104.89元。对以上事实我公司予以承认,无任何异议。许昌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经手人:李双2014年5月26日”该确认函上加盖有被告许昌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账函系债权人直接发给债务人,要求债务人核实应对账款的记录是否正确及证明双方交易关系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的一种审计文书,债权人可依据由债务人签字、盖章确认无误的对账函对债务人主张债权。 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陈某出具的确认函,目的是为了和原告对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即具体数额,故该确认函实为对账函。截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应对原告货款1409414.89元而未付,有原告出具的经盖章确认的对帐确认函为证,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9414.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请求自2014年6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罚息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应自2014年6月10日期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罚息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佰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某支付货款1409414.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章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