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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春莲与邬三九、白栋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75号 原告丁春莲,女,汉族,1978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果、王萌,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三九,男,汉族,1960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宁、尹敏,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75号
原告丁春莲,女,汉族,1978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果、王萌,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三九,男,汉族,1960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宁、尹敏,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栋林,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向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春莲诉被告邬三九、白栋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萌,被告邬三九的委托代理人尹敏、被告白栋林的委托代理人时向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春莲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邬三九相遇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0月份开始同居,原告在同居期间怀孕。双方同居期间,被告邬三九生活开支较大且有赌博恶习,多次向原告借钱。2014年6月,双方感情恶化,结束同居关系。之后,双方邀请被告白栋林主持调解,在白栋林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约定:双方同居期间的费用70000元由邬三九承担。该费用由邬三九交给白栋林保管,在原告做完人流手术后,白栋林将60000元支付原告。现原告依据约定做完人流手术,但被告白栋林拒绝将该60000元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邬三九辩称:1、原告所诉答辩人生活开支较大且有赌博恶习,同居期间向原告多次借钱与事实不符。2、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由白栋林主持调解,并非双方邀请,而是被告单位安排的。邬三九和原告结束同居关系后,原告多次到邬三九单位办公场所对答辩人进行人身攻击,破坏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答辩人是在原告的无理取闹和威胁下签订的协议书,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3、白栋林不具备主持调解的法定身份,且协议书是在答辩人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具备法律效力。4、答辩人于2014年2月前已和原告结束同居关系,原告在同年7月6日做引产手术时已怀孕5个月,原告怀孕和答辩人没有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白栋林辩称:1、白栋林协调双方进行调解并签订协议书是受单位领导指派进行的,属于职务行为。2、丁春莲和邬三九达成协议后,单位领导要求答辩人不再参与此事。邬三九在协议签订后交给答辩人保管的10000元,答辩人已交付丁春莲,剩余60000元,邬三九并未交付答辩人保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5日协议书。2、2014年7月6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引产手术证明。3、邬三九、白栋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邬三九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且违反合同法第七条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原告与邬三九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被告邬三九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作为手术费用。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实施引产手术时已怀孕5个月,故原告怀孕与被告邬三九无关。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白栋林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邬三九并未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将70000元全部交给白栋林保管,邬三九仅向白栋林交付了10000元,白栋林已将该10000元给付原告。2、认可邬三九的其他质证意见。
被告邬三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9日邬三九书面陈述。2、2014年11月7日白栋林情况说明。3、丁春莲给邬三九发的辱骂及威胁短信。4、邬三九上身多处受伤的照片。5、屏幕破裂的ZTE手机一部。
原告丁春莲对被告邬三九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为邬三九个人陈述,不足采信。2、证据2中白栋林陈述邬三九和丁春莲是在2014年6月分手的,与邬三九所称二人于2014年2月份分手不符。3、白栋林称其参与调解二人纠纷系接受单位指派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采信。4、证据3的短信内容是丁春莲因分手在精神受到刺激的情况下发的,都是气话,并没有采取实际行动。5、证据4和证据5中邬三九的伤情和手机被毁坏不能证明是丁春莲造成的。
被告白栋林对被告邬三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白栋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对该三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邬三九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2,因该两份证据均系当事人个人陈述,其所述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邬三九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2、对于证据3,原告对短信内容为其所发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证据4、5,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邬三九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系由原告造成,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邬三九交往并同居。期间,原告怀孕。后双方因经常发生矛盾结束同居关系。2014年6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女方终止妊娠,女方流产手术费、误工费及恋爱期间的所有花销等共计柒万元整(再无其他费用)由男方承担。”上述款项在女方手术前由邬三九汇款给白栋林保管,女方住院后白栋林交付女方10000元,剩余60000元在女方手术后由白栋林交付。如女方未进行手术,白栋林将钱退回邬三九。白栋林以第三方调解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付给丁春莲10000元。2014年7月6日,丁春莲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引产手术。后因二被告未将剩余6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邬三九于2014年6月26日交付白栋林10000元,剩余60000元邬三九未向白栋林交付。
本院认为,丁春莲与邬三九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邬三九以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主张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
在协议签订前,丁春莲向邬三九发送内容过激、低俗短信的方式不够冷静,行为确属不当,但被告邬三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丁春莲签订协议时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且被告邬三九并未依此主张撤销权,并在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6月26日将第一笔款项10000元交付白栋林转交原告,故被告邬三九以受原告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协议,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白栋林以调解人身份主持双方达成协议,具有证明该协议签订过程及履行见证的作用,白栋林是否具备人民调解员或司法工作人员身份,并不影响该份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原告和邬三九对自身权利义务约定内容的履行。故被告邬三九以调解协议书不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没有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由,主张原告以该协议书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虽然约定白栋林负责款项的转交,但白栋林仅为调解人和履行见证人,不是该协议的债务履行人,协议签订后,邬三九仅向白栋林支付了10000元,剩余60000元并未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白栋林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三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春莲60000元。
驳回原告丁春莲对被告白栋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邬三九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邬三九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亚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斌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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