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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794号 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3号。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韩祎(实习),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794号
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3号。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韩祎(实习),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大桥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鹏、韩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大桥局诉称,2012年10月5日17时45分许,原告的职工王鹤驾驶豫A3F680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蔡育明驾驶的皖A0P03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A3F680号乘车人李翠云死亡、刘玉洪受伤,皖A0P030号车辆乘车人竺亦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育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翠云、刘玉洪、竺亦丰无责任。原告的豫A3F680号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20632.4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2012年10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至今没有主张权利,现本案事故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7时45分许,王鹤驾驶原告的豫A3F68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75公里+485米处行车道时,与同方向超车道蔡育明驾驶的皖A0P03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豫A3F680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李翠云死亡、刘玉洪受伤,皖A0P03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竺亦丰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处理,认定王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育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翠云、刘玉洪、竺亦丰、路产无责任。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李翠云系中枢神经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竺亦丰先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1天)、黄河中心医院(23天)、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98天)、上海长海医院(13天)等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10314.58元。2013年10月2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竺亦丰颅脑等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单侧轻度面瘫及复视,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刘玉洪分别至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1天)、郑州市骨科医院(19天)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3713.69元。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A3F680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为174332元。2013年12月4日,王鹤与竺亦丰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竺亦丰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17000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食宿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832000元。王鹤应赔偿的金额为618400元,经协商一致,王鹤向竺亦丰一次性赔偿59000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据此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2014年1月10日,竺亦丰收到王鹤支付的赔偿款590000元。因王鹤与竺亦丰已初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竺亦丰的谅解,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郑二检刑不诉(2013)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鹤不起诉。豫A3F68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5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10000元∕座)。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20632.4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黄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证明、上海长海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以及损害赔偿调解书、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豫A3F68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车辆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豫A3F680号小型越野客车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王鹤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亦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120632.4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造成竺亦丰因伤住院治疗13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10314.58元,并致颅脑损伤等四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造成乘车人李翠云死亡、刘玉红受伤,故其主张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驾驶人已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40632.4元(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20632.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0000元、车上人员保险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4.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郭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