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特字第3号 申请人刘玉润,女,汉族,1937年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谢添(曾用名谢秋婷),女,汉族,1985年8月5日生。 法定代理人任幸娜,女,汉族,1960年5月2日生,系谢添之母。 申请人刘玉润申请宣告谢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玉润诉称,谢添系申请人孙女,谢添系先天性精神病,精神伤残等级是贰级,被申请人谢添的祖父和父亲已因病去世,现被申请人谢添的近亲属只有申请人刘玉润及其母亲任幸娜,为更好的对被申请人行使监护权,故申请法院宣告谢添为无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任幸娜为谢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谢添系谢红底、任幸娜夫妇独生女。2014年11月14日,谢红底因病死亡。2001年3月9日,谢添经郑州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儿童精神分裂症”。2014年4月8日,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2月3日,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谢添目前患“精神分裂症”;2、谢添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对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及被申请人谢添目前的状态,确实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谢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任幸娜为谢添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