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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义丰与王跃、蔡长禄、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32号 原告姚义丰,女,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跃,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蔡长禄,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 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32号
原告姚义丰,女,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跃,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蔡长禄,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
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郑秋增,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义丰诉被告王跃、蔡长禄、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义丰的委托代理人田辉,被告王跃、蔡长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义丰诉称,2014年7月23日0时7分,被告王跃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鑫海公司的豫AQ7888宇通牌大客车,与张利会驾驶的所有人为贾宝发的冀FH6843冀FAX9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豫AQ7888客车上的乘客姚义丰等人受伤。豫AQ7888车与冀FH6843冀FAX92车都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分别是大地保险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及住宿费共计12399.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高阳县职工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泌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日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预交款收据;3、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机动车行驶证及张利会、贾宝发的驾驶证各一份;6、泌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张,泌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两份。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无证驾驶、未按期年检等免责事由;2、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先行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跃辩称,蔡长禄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蔡长禄。
被告王跃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一份。
被告蔡长禄辩称,蔡长禄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蔡长禄。
被告蔡长禄提交的证据有:1、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3、车辆代管合同一份。
被告鑫海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王跃、蔡长禄、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王跃、蔡长禄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行驶证不能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王跃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蔡长禄、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蔡长禄出示的证据中,原告、被告王跃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0时7分,被告王跃驾驶载有原告姚义丰等乘客的豫AQ7888宇通牌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1464公里加768米处时,与张利会驾驶的冀FH6843冀FAX9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行车道内发生追尾,造成豫AQ7888车辆损坏、冀FH6843冀FAX92挂货物损失、豫AQ7888车辆上的乘客姚义丰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跃负全部责任,张利会及其他客车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到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GCS=15分、牙异齿缺失、下唇粘膜裂伤、面神经麻痹、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372.63元(已由被告蔡长禄垫付,原告诉讼请求不包含该费用),2014年8月4日原告转院到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21牙髓炎、11.21牙冠折,2014年8月15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227.58元(其中的1000元由被告蔡长禄垫付,原告共花费5227.58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将被告王跃、蔡长禄、鑫海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贾宝发、张利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贾宝发、张利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被本院准许。
另查明:一、本案肇事的豫AQ7888宇通牌大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豫AQ7888宇通牌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海交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蔡长禄,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王跃系蔡长禄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姚义丰乘坐被告鑫海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鑫海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姚义丰乘坐由王跃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海公司的豫AQ7888宇通牌大客车,在运输过程中受伤,鑫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蔡长禄作为豫AQ7888宇通牌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鑫海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鑫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鑫海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鑫海公司和被告蔡长禄承担。原告姚义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227.58元;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475.34÷365天×24天=557.28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041÷365天×24天=1909.44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50元/天×24天=120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24天=36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6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姚义丰医疗费5227.58元、误工费557.28元、护理费19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654.3元。
二、驳回原告姚义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蔡长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海滨
审 判 员  王 潇
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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