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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钰轩与冯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603号 原告张钰轩,男,汉族,47岁。 被告冯根生,男,47岁。 原告张钰轩诉被告冯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钰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603号
原告张钰轩,男,汉族,47岁。
被告冯根生,男,47岁。
原告张钰轩诉被告冯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钰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钰轩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冯根生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同年7月29日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1年8月15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与2013年两次共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00元,在此之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根生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20000元,共计7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钰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2、2011年7月29日保证1份。
被告冯根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冯根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21日,被告冯根生向原告张钰轩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圆整(500000元),借款人冯根生,11年5月21日。2011年7月29日,被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冯根生于2011年6月份借张钰轩现金伍拾万元,保证于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清,冯根生保证用其本人商品房(亚星小区2期5号楼2单元23号)抵押归还给张钰轩,否则,保证人无条件将房子过户给张钰轩,由张钰轩对该房子自行处理。保证人冯根生,齐福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之间除本案争议的该笔借款关系,无其他借款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支付给原告100000元,2013年9、10月份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下余款项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根生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20000元,共计7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根生借原告款未清偿,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冯根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冯根生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逾期未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根生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认可的被告分别于2011年与2013年两次共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仅本案争议的一笔借款,虽然2011年7月29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所写借款日期与借条不一致,但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认定该保证书系被告针对本案借款所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借原告款经原告催要未返还,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催要后利息。故被告应自上述保证书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自认2011年9月被告了支付100000元,但未提供准确的还款日期,本院酌定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原告自认2013年9、10月份被告支付给了原告100000元,亦未提供准确的还款日期,本院酌定被告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下余300000元未偿还,被告应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钰轩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钰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张钰轩负担3995元,被告冯根生负担700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冯根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