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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与王书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33号 原告李飞,男。 委托代理人赵太康,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媛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书凤,女。 原告李飞诉被告王书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33号
原告李飞,男。
委托代理人赵太康,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媛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书凤,女。
原告李飞诉被告王书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赵太康,被告王书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飞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11层04号的房产转让给被告,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又于2014年元月份签订了补充协议。至今原告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等30000元却无理拒绝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0000元及违约金4500元,共计3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书凤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房款,但不是30000元,而是20000元,且被告多次通过中介公司告知原告,只要原告将户口迁出,20000元随时支付。2013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之妻周玉晓签订的买房合同,原本双方协商的房屋价格为650000元,但周玉晓又要求加10000元,经中介说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房价被订为660000元。所有费用交完、手续办完,中介公司催原告来过户,但原告却又提出再加10000元,被告出于无奈,只能违心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同意追加购房款10000元,并同意原告的户口不迁出该房屋。过户7日后,被告要求原告交房,原告要求把剩余房款全部交清,且户口先不迁出,否则不交房。被告不得不向110求助,后在物业人员的见证下才得以进入房屋,但原告延期交房致使被告损失房屋租金2000元。被告为维修室内被破坏的装修和热水器爆炸所产生的费用为18000元,此外,因原告不将户口迁出、迟延交房等行为,致使被告的儿子未能预期结婚,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周玉晓作为原告李飞的代理人,通过中介方郑州金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王书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李飞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王书凤。房屋成交总价款为66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买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卖方)支付定金及佣金20000元整(其中佣金13200元整,余额作为代收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于签订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乙方应当在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首付款等于本合同约定价格减去银行实际贷款)。定金冲抵首付房款的同时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仍暂由丙方保管,待物业全部顺利交割完毕后,甲方凭买卖双方签字的物业交割清单及有关单据,向丙方领取物业交割保证金。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当日向甲方支付,具体金额以银行确定金额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立契过户时间: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第八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全款三日内向乙方完整有效的交付本合同项下之房产及其它相关配套附属设施,并保证在收到全款三日内将该房产名下所有户口全部迁出。合同第十一条4约定:甲、乙双方立契后,如甲、乙任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房屋买卖的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书凤先付给周玉晓定金10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乙方同意立契之日起甲方不迁出所有户口,在原合同660000元的基础上追加10000元。次日,双方再次补充协议:1、金博大D座公寓1104房卖出后户口不迁出。2、原合同660000元改为670000元,签字为准,一式三联。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80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014年3月19日又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向该行抵押贷款450000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前,被告王书凤按照原告李飞的要求,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李飞存款10000元,作为补充协议约定的追加房款。2014年6月,被告搬入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的房屋。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房款,被告则因原告若不确定户口迟延迁出的期限,被告将面临自己及家人户口无法迁入的现状,故要求原告先确定户口迟延迁出的期限,之后被告再付余款,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补充协议、李飞和周玉晓分别出具的收条、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邢小可的部分证言、王领袖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剩余房款金额,原告称2014年1月17日的收条中包括2014年1月17日之前被告支付的10000元追加房款,但该收条上写明收现金180000元,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当日收取的现金仅170000元,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未能提供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存款10000元的存款记录,但原告认可其在2014年1月17日之前曾收到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的追加房款10000元,故对被告有关追加房款10000元并未包含在2014年1月17日支付的1800000元现金中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尚欠原告房款金额应为:6700000元-450000-180000元-1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定金)-10000元(追加的10000元房款)=2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剩余房款金额30000元,对该主张中超出2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500元,被告辩称其未足额支付剩余房款系因原告迟迟不将户籍从双方买卖的房屋户口簿内迁出,导致被告的户籍不能迁入,被告为促使原告重新确认迟延迁出户口的期限,才未将剩余房款支付原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两次在补充协议中先后约定:“乙方同意立契之日起甲方不迁出所有户口”,“金博大D座公寓1104房卖出后户口不迁出”,两次约定可视为对《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保证在收到全款三日内将该房产名下所有户口全部迁出”的变更,但两次变更的内容对原告户口迁出的期限均约定不明确,被告因原告的户口何时迁出问题双方约定不明而拒付剩余房款,不能由此认为被告根本违约,故对原告有关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述的房屋租金损失以及其他费用、损失,因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飞剩余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李飞承担140元,由被告王书凤承担191元。剩余331元,退回原告李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