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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德与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010号 原告王新德,男,汉族,58岁。 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王新德诉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010号
原告王新德,男,汉族,58岁。
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王新德诉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德诉称: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临时股东投资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5%的分红,合同期为6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投资款510000元及逾期利息7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新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股东)合作协议及2013年10月8日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2、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股东)合作协议及2013年10月9日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
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临时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投资人民币80000元用于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经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不得将投资款挪做他用,原告有权予以监督,投资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起,到2014年4月7日止,按原告的投资时间,于每整月支付给总投资额5%分红,本合同投资的兑付方式为按月分红、到期还本;被告承诺按约定支付分红和到期返还投资款,如逾期还不上原告投资款,可以由原告选择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及用款单位(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未出售的房产,按成本价作为抵偿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了投资款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分红期限及时间、数额已分6次将分红款支付给原告。
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临时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投资人民币430000元用于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经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不得将投资款挪做他用,原告有权予以监督,投资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到2014年4月8日止,按原告的投资时间,于每整月支付给总投资额5%分红,本合同投资的兑付方式为按月分红、到期还本;被告承诺按约定支付分红和到期返还投资款,如逾期还不上原告投资款,可以由原告选择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及用款单位(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未出售的房产,按成本价作为抵偿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了投资款人民币430000元。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分红期限及时间、数额已分6次将分红款支付给原告。
上述原告的两笔投资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投资款510000元及逾期利息71400元(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虽签订了两份临时股东投资协议,但实质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人民币510000元未清偿,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未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协议约定的月5%分红利率过高,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德投资款人民币510000元。
二、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新德支付投资款利息人民币71400元(以5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4元,由被告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松
审 判 员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