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75号 原告王荷英,女。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新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鸿伟。 原告王荷英诉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张松善、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荷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松善的起诉。原告王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荷英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就借款事项签订了借款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14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松善、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双方还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140000元,支付利息248400元,负担原告律师费130000元(合计4518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暨担保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所称的4140000元是由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向河南嘉实德投资有限公司所借的3000000元本息转化而来。当时嘉实德公司是以王新杰的名义办理的3000000元本金的出借手续,每期的利息分别归还给王新杰、蒋天杰和本案原告王荷英三人。原、被告签订本案的借款暨担保合同是将上述3000000元本金以及1140000元利息加在一起确认为新的本金,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存在对11400000元的利息重复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按照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计算应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总额。 被告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王荷英作为出借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张松善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出借人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垫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当日10时49分,王荷英作为付款人,向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有来网上转账汇款1900000元。当日12时14分,王荷英又向张有来汇款100000元。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收款后出具借据。2011年7月20日,王荷英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张有来转账1000000元。2011年9月20日,王荷英作为出借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张松善作为担保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出借人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收到款项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措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同2011年8月18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当日,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向王荷英出具收款1000000元的借据。上述两次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按照约定足额清偿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8日,王荷英作为出借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后和张松善共同作为担保人,在确认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20日的两次借款已分别由出借人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人代收,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基础上,出借人同意进行展期,三方重新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该合同确认的借款金额为414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金及利息,出借人王荷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140000元,支付利息248400元,负担原告律师费130000元(合计4518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张松善、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荷英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张松善的起诉。 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王荷英于2014年10月30日委托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诉讼,律师费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暨担保合同、借据、转款证明、收据、借款暨担保合同补充说明、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合同,是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在确认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20日的两次借款已分别由出借人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人代收,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基础上,因出借人同意展期而重新签订的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原告王荷英作为出借人,主张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确认的“借款金额4140000元”,其中3000000元是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20日的两次借款本金总额,1140000元则是三方核算后确认的本金3000000元所产生的未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248400元,是以41400000元作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利息,故此期间对利息1140000元存在重复计息,对重复计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以3000000元作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3000000元×0.02×3个月=180000元,因此,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清偿的本金是3000000元,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的未付利息是1140000元+180000元=132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应以30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30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属于三方在借款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清偿范围,故本院对此费用金额予以确认,该费用也应当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连带予以清偿。张松善、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且与债权人没有分别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有权撤回对张松善的起诉,仅要求被告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向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另案向共同保证人张松善主张平均分担。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虽然辩称“原告所称的4140000元是由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向河南嘉实德投资有限公司所借的3000000元本息转化而来”,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成立,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荷英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自借款发生之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未付利息1320000元、律师费130000元,共计445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应以30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7元,依法减半收取21474元,由原告王荷英承担326元,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1148元。剩余21473元,退回原告王荷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