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721号 原告贾西林,男。 委托代理人宋一伟,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铁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西林与被告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西林委托代理人宋一伟,被告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铁建、张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因酒店装修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并约定月息为1%,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被告按照每日0.1%支付违约金。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约定利息24万元,违约金22.5560万元,共计96.5560万元整(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5月11日借款协议一份;2、被告两个股东之间达成的《返还协议》复印件一份。3、证人李钟、朱荣谦的证言。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诉称是虚构的,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但该证据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原告贾西林与被告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向贾西林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装修酒店。借款期限为四年,从2008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月息为1%。到期后借款方应本息一次性付给出借方,如借款方不能按时支付该款项,违约金按每日0.1%执行,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由借款方全部承担。随后,被告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即向原告贾西林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原告出示的2008年5月11日借款协议形成时间及公章真伪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6日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文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检材(JC)标签日期为”2008年5月11日“的借款协议中的”贾西林“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贾西林与被告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予以酌减,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未发生借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商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西林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2008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5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