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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广战与钱学伟、张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99号 原告蔡广战,男。 被告钱学伟,男。 被告张雪,女。 委托代理人钱学伟,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邹洁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99号
原告蔡广战,男。
被告钱学伟,男。
被告张雪,女。
委托代理人钱学伟,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邹洁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广战诉被告钱学伟、张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广战、被告钱学伟及其作为被告张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广战诉称:2014年10月15日22时35分,原告蔡广战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棉纺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钱学伟驾驶豫A1DQ21号小型轿车沿棉纺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蔡广战负主要责任,被告钱学伟负次要责任。原告蔡广战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已损失各项费用近15000元。被告钱学伟驾驶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雪,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
被告钱学伟、张雪辩称,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可证实属于保险范围,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但原告诉求过高;本案诉讼费用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蔡广战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沿棉纺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钱学伟驾驶豫A1DQ21号小型轿车沿棉纺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撞,致使原告蔡广战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4)第00655号)认定:原告蔡广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学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广战受伤后先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后转至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湿肺;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146.80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1个月后复查颅脑CT;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价事车评(2014)32708号)评估为915元,原告另支付抢险费50元、看管费55元、拆检费91元、评估费45元。
另查明,豫A1DQ2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雪,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钱学伟身份证、张雪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抢险看管及拆检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车辆豫A1DQ21号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1DQ21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为8146.8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状况,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5天,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天=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为20元/天×5天=1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损失915元,抢险费50元、看管费55元、拆检费91元、评估费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广战医疗费8146.8元、护理费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915元,抢险费50元、拆检费91元、共计9949.8元。
被告钱学伟、张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广战看管费55元、评估费45元,共计100元。
驳回原告蔡广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广战承担75元,被告钱学伟、张雪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彩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