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552号 原告郑州市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冬梅。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朝辉,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朝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张雪强,被告白朝辉的委托代理人冯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模板制品,共计160227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1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证明一份,约定剩余60227元货款须在2012年1月8日前支付原告。2012年1月20日,被告补充加工模板产品共计12461元,未付款;2012年2月15日,被告又补货拉走一批货物,价值9576元,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等为由迟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钢模板产品欠款、运费、加工费、修理费829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欠款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朝辉辩称:1、原告违反约定推迟交货一个月,导致被告推迟一个月将该批货物交付工地使用,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2.5万元。工程项目部按推迟工期违约计算利息,更是给被告造成难以承受的损失。2、原告违背合同中的价格约定,在交货时单方加价10%,并要挟被告不提货就退定金,致使被告为解决工程项目急需不得不同意,使被告损失16022元。3、被告第一次提回的模板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同意补做部分予以取代(价值12461元),应在总货款中扣除。4、2012年2月15日,被告请求原告增加供应价值9576元的货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5、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没有超过因其违约推迟交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综上,被告现欠原告货款应为41320元,庭审后会尽快向原告偿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模板产品加工合同。2、2011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欠款证明。3、2012年1月20日补货清单,显示当日被告补货价值11542元、运费370元、加工费549元、修理费650元,共计13111元。4、2012年2月15日李保军所写拉走圆柱3米1套直径1.5米共2块的清单,该清单下方加注“修模板650元2012年2月16日”等内容。5、2011年10月30日和2011年11月12日称重单各一份。6、2014年1月1日原告向张雪强出具的催收欠款的委托书。7、张雪强移动电话通话详单1套。8、张雪强与白朝辉通话内容光盘及文字记录。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交货时单方加价10%的事实,加价部分应予扣减,被告对该证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不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费用产生是由于原告前期交付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补做的,不应计算价款。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补货价值9576元被告表示认可,证据中显示的修理费如何产生不清楚。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加工合同的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货物。6、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催要过货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州市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杜宇华收款收条4份,货款总额为100000元。2、2012年3月16日荥阳正祥市政工程施工队和中铁十六局集团南水北调中线淅川段工程施工2标项目部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显示被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与被告欲证明事实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5、6、7、8,被告对其真实性和所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还显示“提货2011年11月12日”,经本院庭审中询问原告,原告对其如何形成表示不知情,但该项内容和原告提交的一份称重单显示时间相同,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向被告最终全部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3、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该证据显示各项费用共计13111元,原告向本院主张12461元,被告也对原告主张的金额进行了质证,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处理。4、对于证据4,虽然李保军仅签字确认所拉货物数量,并未标明货款数额,但被告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货款数额9576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的修理费650元,因无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和所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仅证明被告与本案案外人签订有模板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因原告迟延交货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损失,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模板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板,单价为5700元/吨,按实际重量计算总价款。被告应预付2万元,原告应在预付款到账后12天内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当日、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11日支付原告预付款及货款共计1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被告完成交付。2011年11月8日,郑州市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杜宇华和白朝辉签订证明,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60227元,减除预付款10万元剩余60227元,两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欠款时间以1%贷款利息计算款项。该笔货款原告未支付。2012年元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1542元的货物,该批货物加工费549元,运费370元。2012年2月15日,李保军从原告处拉走价值9576元货物。上述两笔款项,被告也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运费、加工费、修理费82914元,自2012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支付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钢模板产品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迟延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迟延交付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就其损失提起反诉,故其所述遭受2.5万元直接损失和其他损失,该损失应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折抵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证明,系双方就上述合同履行中货款总额、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对上述内容签字确认,应按该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关于该证明系原告单方加价并胁迫被告签订导致被告多承担16022元债务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明中约定“两个月内付清,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推迟时间,按欠款时间以1%贷款利息计算款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1%,被告未进行抗辩,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2012年元月20日从原告处拉走的货物系因原告交付产品不合格,经双方协商后补做的,因其未举证证明上述主张,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批货物价款、加工费、运费双方均认可的款项为12461元,本院对款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补货所拖欠的货款,因双方未就各项费用逾期付款应偿付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按月息1%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该两笔货款产生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元月20日和2012年2月15日,且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6日,故原告主张两次补货的货款自2012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22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白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加工费、运费2203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原告郑州市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51元,被告白朝辉承担92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白朝辉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亚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斌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