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又名邵某某,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5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8N738轿车,沿长垣县佘家镇至方里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佘家镇钟家村十字口南300米处,撞住行人钟某某,造成车辆损坏、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3.61mg/100ml。经法医鉴定,钟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3年5月20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23日,邵某某与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邵某某赔偿钟某某各项费用145000元(不包括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后逃逸,从重处罚;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8N738号牌轿车,沿长垣县佘家镇至方里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佘家镇钟家村十字口南300米处,撞住行人钟某某,造成车辆损坏、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3.61mg/100ml。经法医鉴定,钟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3年5月20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23日,邵某某与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邵某某赔偿钟某某各项费用145000元(不包括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邵某某先支付钟某某赔偿款80000元,其余赔偿款65000元三年内还清,得到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垣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出诊单,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方里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人钟某甲、钟某乙、周某某证言;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后逃逸,从重处罚;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后逃逸,从重处罚;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