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9日在长垣县宏力酒店对面一出租屋内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8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0日1时许,长垣县张三寨镇焦官桥村的焦某某及焦某甲、焦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张三寨镇李官桥村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张三寨镇焦官桥村的焦某丙(已判刑)闻讯后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及夏某某、李某甲、魏某某、张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赶到现场殴打李某某,焦某丙指使郭某某、夏某某、李某甲、魏某某、张某某驾车将李某某拉至县里继续殴打,当车行至蒲东办事处长垣汽车站时,郭某某借故下车离开。焦某丙等人将李某某拉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宜居宾馆403房间,焦某丙持宾馆内的挂衣架殴打李某某,后欲将李某某送回家,因李某某家中无人,将李某某放在其家胡同口,等人发现李某某后离去。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1年11月22日,焦某丙、夏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焦某某、焦某甲及焦某乙的近亲属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1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焦某丙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某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时许,在长垣县张三寨镇李官桥村,焦某某、焦某甲、焦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焦某丙(已判刑)闻讯后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及夏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魏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赶到现场殴打李某某,焦某丙指使被告人郭某某及夏某某、李某甲、魏某某、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抬拉到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内,当车行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长垣汽车东站时,被告人郭某某下车离开。被害人李某某被拉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宜居宾馆403房间,焦某丙持挂衣架殴打李某某后欲将李某某送回家中,因李某某家中无人,将李某某抬放在其家胡同口处,等人发现李某某后离去。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1年11月22日,焦某丙、夏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焦某某、焦某甲及焦某乙的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到赔偿款证明、谅解书,辨认笔录及说明,证人焦某丙、夏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焦某某、焦某甲、焦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焦某丙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张艳玲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