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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志强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志强(又名秦誌强),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大专毕业,2005年1月29日担任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办公室主任,2012年3月12日任新乡市公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志强(又名秦誌强),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大专毕业,2005年1月29日担任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办公室主任,2012年3月12日任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总经理助理、2012年3月20日兼任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4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4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志强犯受贿罪,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以(2013)长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秦志强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秦志强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新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志强及辩护人王文祥、陈志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秦志强利用其担任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处理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归还河南豫融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欠款时,收取对方给的返点款17.5万元,并将收取返点一事向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理刘某某汇报,刘某某称要求其将款项归还对方。2008年3月27日秦志强以其亲属名义将其中6万元用于公司借款。2012年3月秦志强调任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时,将该款项及公司借款收据移交办公室副主任穆某某,并将移交情况汇报给刘某某,刘某某认为该款项系秦志强私自收取,让秦志强从穆某某处收回;后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刘某某进行调查,2012年4月秦志强将收取河南豫融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钱款的事向单位领导汇报,之后新乡市纪委找秦志强了解情况时,秦志强将该款及公司借款的本息共计197267元交到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秦志强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志强将赃款本息全部退出,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志强辩称其在收取返点款之前向总经理刘某某汇报过,收取返点款以后全部交给刘某某,2008年刘某某给其6万元用于公司集资借款,产生的利息其每次都交给刘某某,2012年3月刘某某因被举报将返点款及集资款产生的利息交给其让其退还,其构不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志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将返点款据为己有,不具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豫融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秦志强利用其担任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处理公交公司归还河南豫融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融公司)欠款时,收取豫融公司返点款175000元,公交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得知后让其将该款退还。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秦志强以其亲属名义将其中60000元用于公交公司借款。2012年3月,被告人秦志强调任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将该款及公司借款收据移交办公室副主任穆某某,并将移交情况汇报给刘某某,刘某某认为该款项系秦志强私自收取,让秦志强从穆某某处收回。秦志强于2012年4月将收取返点款之事向单位领导汇报,新乡市纪委找秦志强了解情况时,秦志强将该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7267元交给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志强的亲属将其余利息3733元全部退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志强1963年9月14日出生,男性,汉族。
2、交接清单,证明被告人秦志强离任公交公司办公室主任时移交管理物品的情况。
3、公交公司现任副总经理李某、张某某、衡某某、冯某某、武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均不知道本公司偿还豫融公司债务后公司得到回扣之事。
4、公交公司文件,证明2005年1月29日,被告人秦志强被任命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2012年3月12日,秦志强被任命为总经理助理、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免去总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
5、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营业部诉新乡市建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公交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2月20日判决新乡市建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公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银行凭证、协议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公交公司在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经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协议,共支付债权人115万元。
7、集资款收据及利息单,证明被告人秦志强2008年3月27日以高少云的名义向公交公司交集资款60000元,利息至2012年3月共计26000元,秦志强于2012年4月3日把该集资款转让给郭文平。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公交公司法人代表是刘某某,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9、新乡市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等,证明2013年4月13日秦志强交给新乡市纪检监察机关现金197267元。
10、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秦志强的到案情况。
11、检举信及证明,证实原公交公司总经理刘某某的辩护人李铁根将刘某某书写的检举揭发信转交给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春天,被告人秦志强负责处理公交公司归还豫融公司欠款过程中,收取对方给付的回扣款,秦志强提出与其私分,其拒绝后让秦志强退还对方。
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06年其代表豫融公司在处理与公交公司的债权债务过程中,公交公司办公室主任要求给付200000元的“返点款”,公交公司2006年1月还款1150000元之后,其在2006年3月份给付秦志强“返点款”175000元。
14、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秦志强离任公交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向其交接称五楼档案室有175000多元钱,秦志强用于单位集资60000元,当时新乡市纪委已经开始调查公交公司的问题,其感觉该款有问题,且是秦志强私下讲的,未在移交清单上显列,数日后其将该款从档案室取出交给被告人秦志强。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1984年至2012年3月担任公交公司的法律顾问。在该公司清偿与豫融公司的债务时,听见秦志强和对方的人员协商“返点”之事。
16、证人王某甲、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公交公司经理刘某某被市纪委查处后,2012年4月上旬,秦志强向公交公司副总经理王德俊汇报涉案款一事,尔后和王德俊一同到主持公交总公司全面工作的蔡某某办公室,秦志强汇报称涉案款是别人送给刘某某的,刘某某让秦志强保管。
1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2012年4月13日给付秦志强现金60000元,秦志强将公交总公司的集资款转给其。
18、被告人秦志强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辩称在收取返点款之前就已经向总经理刘某某汇报过,收取返点款以后刘某某也没有让其把款退还对方,而是让其暂时保管,2008年刘某某让其动用部分款用于公司集资借款,其辩称构不成犯罪。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志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处理公交公司归还豫融公司欠款时,非法收受该公司给付的回扣,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志强将赃款本息全部退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志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秦志强案发后将赃款本息全部退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志强构不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志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将返点款据为己有,不具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豫融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志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秦志强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零一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新莉
审判员  耿彦伟
审判员  曹国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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