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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雨李某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雨,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高中毕业,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开封市鼓楼区西坡街1号楼3单元2号。2010年8月10日,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开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雨,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高中毕业,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开封市鼓楼区西坡街1号楼3单元2号。2010年8月10日,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县,汉族,高中毕业,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高中毕业,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雨、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检察院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雨、李某、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盗窃罪
2013年12月11日和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石雨、李某、邢某结伙交叉作案,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尚客优宾馆、华泰大酒店、中州国际酒店、居家快捷宾馆、重庆富侨足浴店停车场、恒鑫源小区附近,用弹弓将被害人葛某某、黄某某、段某某、匡某某、王某某、魏某某、佘某某、万某某、武某某等人停放的轿车的车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现金及瓷器等物品,共计10338元。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12月27日晚,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封市鼓楼区被告人邢某家中将其抓获,次日,公安民警在其女友董某某的白色无号牌大众轿车内查获邢某购买的毒品10.339克。经鉴定,所查获毒品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石雨、李某、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非法持有毒品10可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雨、李某、邢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雨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雨、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
邢某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石雨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盗窃罪
1、2013年12月11日凌晨,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尚客优宾馆附近,被告人石雨、李某、邢某用弹弓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该宾馆停车场附近的号牌为豫G7T168白色大众轿车的玻璃打碎,盗走人民币1000余元、四盒玉溪牌香烟。经长垣县烟草局证明,四盒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88元。
2、2013年12月11日凌晨,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恒鑫源小区附近,被告人石雨、李某、邢某用弹弓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小区附近的号牌为豫GQ6399红色越野车璃打碎,又用弹弓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小区附近的号牌为豫GA9188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玻璃打碎,盗走手提包一个。
3、2013年12月11日凌晨,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华泰大酒店附近,被告人石雨、李某、邢某用弹弓将被害人段某某停在该酒店停车场附近的号牌为豫G1U212黑色宝马轿车玻璃打碎,盗走人民币2000余元和1套景德镇瓷具。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景德镇瓷具价值人民币900元。
4、2013年12月11日凌晨,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中州国际酒店附近,被告人石雨、李某、邢某用弹弓将被害人匡某某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附近的号牌为京FM9006的黑色途锐越野车玻璃打碎,将车内的行李箱和衣物盗走抛弃。被告人石雨在盗窃过程中手被玻璃扎破。公安民警在勘验过程中,在被砸车辆右侧后排车门及附近地面提取血迹,经法医鉴定,被提取血迹与被告人石雨血样检测出相同基因型。
5、2013年12月11日凌晨,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中州国际酒店附近,被告人石雨、李某、邢某用弹弓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附近的号牌为豫A5544F的红色现代越野车玻璃打碎,盗走挎包一个。
6、2013年12月26日凌晨,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居家快捷宾馆附近,被告人石雨、李某用弹弓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宾馆停车场附近的号牌为豫AV7116的红色现代轿车的车玻璃打碎,盗走车内人民币5000余元。
7、2013年12月26日凌晨,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华泰大酒店附近,被告人石雨、李某用弹弓将被害人佘某某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附近的号牌为豫GH8311银灰色三菱轿车玻璃打碎,盗走2条中华(硬)香烟、1条苏烟(软金沙)。经长垣县烟草局证明,被盗中华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00元,被盗苏烟(软金沙)价值人民币450元。
8、2013年12月26日凌晨,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华泰大酒店附近,被告人石雨、李某用弹弓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附近的号牌为京N88S99黑色奥迪Q7轿车玻璃打碎,因被告人石雨的脚被碎玻璃扎破而离开现场。公安民警在被砸车辆左侧后排车门提取斑迹,经法医鉴定,提取斑迹与被告人石雨血样检测出相同基因型。
9、2013年12月26日凌晨,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重庆富侨足浴店附近,被告人石雨、李某用弹弓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该足浴店停车场附近的号牌为豫G3888A黑色保时捷越野车玻璃打碎,盗走挎包1个。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10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工具照片,宾馆入住登记表,长垣县烟草局证明,监控光盘,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新乡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领取证明及发还清单,到案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材料,户籍证明,被害人葛某某、黄某某、杨某、段某某、匡某某、王某某、魏某某、佘某某、万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丁某某、段某的证言,被告人石雨、李某、邢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12月28日,公安民警在邢某女友董某某的白色无牌大众轿车内查获邢某购买的毒品10.339克。经鉴定,所查获毒品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证明,扣押毒品清单,查获的毒品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雨、李某、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弹弓打碎被害人驾驶的机动车车窗玻璃,毁坏公私财物为手段,交叉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石雨、李某来长垣县打砸轿车玻璃10辆,盗窃数额10338元,被告人邢某来长垣县打砸轿车玻璃6辆,盗窃数额3988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雨、李某、邢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雨、李某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雨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检察院关于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雨、李某、邢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雨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雨、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曹国英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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