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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甫永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甫永康,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获嘉县冯庄镇忠义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6月1日,在获嘉县南环路新汇肉品厂门口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甫永康,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获嘉县冯庄镇忠义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6月1日,在获嘉县南环路新汇肉品厂门口获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皇甫永康并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2014年6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文慧,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永康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瑞行、被告人皇甫永康及其辩护人侯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皇甫永康经人介绍认识长垣县满村镇三官庙村的养猪户兼经纪人刘瑞行。被告人皇甫永康冒用获嘉县新汇肉品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的名义,虚构向郑州的华联超市和丹尼斯超市供货,承诺购买生猪几天即付款的事实,取得被害人刘瑞行的信任。之后,被告人皇甫永康先后六次从被害人刘瑞行处拉走6车581头生猪卖掉,生猪价值884000元。经被害人刘瑞行多次催要,被告人皇甫永康支付55000元给被害人刘瑞行作为经纪费、检疫费和部分猪款,其中,经纪费和检疫费为11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皇甫永康委托其父皇甫尚臣向长垣县公安局退出60000元,长垣县公安局已发还被害人刘瑞行。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永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皇甫永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皇甫永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皇甫永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主动退赔,虽然没有完全挽回损失,但已是被告人及其家属穷尽所有赔偿手段,建议对被告人皇甫永康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皇甫永康经刘龙介绍认识长垣县满村镇三官庙村的养猪户兼经纪人刘瑞行。被告人皇甫永康冒用获嘉县新汇肉品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的名义,虚构向郑州的华联超市和丹尼斯超市供货,承诺购买生猪几天即付款的事实,取得被害人刘瑞行的信任。后被告人皇甫永康先后六次从被害人刘瑞行处拉走6车581头生猪卖掉,生猪价值884000元,被告人皇甫永康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归还以前其个人欠款。经被害人刘瑞行多次催要,被告人皇甫永康支付55000元给被害人刘瑞行作为经纪费、检疫费和部分猪款,其中,经纪费和检疫费为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皇甫永康委托其父皇甫尚臣向长垣县公安局退出人民币60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刘瑞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皇甫永康,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住获嘉县冯庄镇忠义村。
无违法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皇甫永康案发前未发现有违法记录。
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及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皇甫永康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长垣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6月1日被告人皇甫永康在获嘉县南环路新汇肉品厂门口被获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从未销过生鲜肉类食品。
获嘉县新汇肉品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获嘉县新汇肉品有限公司经营资质、法人情况及该公司没有名字叫皇甫永康、何光明、孙家山的工作人员。
刘瑞行书写的6车拉猪记录,证明6车猪头数及每头猪的重量,此记录经被告人皇甫永康核对后无误。
欠条,证明被告人皇甫永康从刘瑞行处拉走两车猪的头数和预还款日期及2014年3月6日被告人皇甫永康向刘瑞行出具865000元的欠条。
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委托书、领条,证明皇甫永康委托皇甫尚臣向长垣县公安局退出人民币60000元,刘瑞行从长垣县公安局领走人民币60000元。
证人证言
(1)、证人何光明证言,证明2014年年关时侯皇甫永康找到其,让一起去长垣县一趟,具体去干什么没有说,后其和皇甫永康及一个叫“小山”的人一起来到长垣县,皇甫永康找到刘瑞行,在吃饭期间皇甫永康和刘瑞行谈了猪的价格。过了三、四天皇甫永康从刘瑞行处拉了几车猪,具体头数不清楚,后皇甫永康谎称其是会计,并让其对刘瑞行谎称其在银行排队正向刘瑞行打款。
(2)、证人孙家山证言,证明2013年腊月份,皇甫永康叫上其和何光明一起到长垣县,在长垣县找到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在吃饭期间皇甫永康和这名男子商量猪的事,这才知道他们谈猪的生意,当时皇甫永康谎称其是皇甫永康的司机、何光明是会计,其实其不是皇甫永康的司机及其在2013年阴历5月份至阴历12月份给皇甫永康供应了一百多万元猪,到2013年阴历12月份皇甫永康支付其一部分猪款,还欠二十四万多元猪款未归还。
(3)、证人刘龙证言,又名刘小龙,证明2013年5月份其给皇甫永康送猪但不够用,皇甫永康便询问其是否还有人送猪,其便把刘瑞行的手机号给了皇甫永康。后来听说刘瑞行给皇甫永康送了6车猪,但皇甫永康没有给刘瑞行钱的情况。
(4)、证人李志有证言,证明其是获嘉县南环路肉联厂负责人、厂长,其和皇甫永康认识,但皇甫永康不是肉联厂的经理,也不是肉联厂的职工,皇甫永康只是在2013年10月份开始在获嘉县南环路肉联厂加工猪肉。
(5)、证人李虎山证言,证明其是郑州市华联超市经理、负责人,郑州市华联超市就不卖生猪肉。
(6)、证人刘俊峰证言,证明其是郑州市丹尼斯超市采购部工作人员,负责采购物品,郑州市丹尼斯超市的生猪肉是从开封福胜祥食品有限公司和河南伊藤食品有限公司进购的,未从获嘉县任何一个生猪厂进过生猪肉的情况。
(7)、证人周艳华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皇甫永康给其送过20多头生猪肉,其将二万多元猪款已支付给皇甫永康。
(8)、证人崔建伟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份从皇甫永康处拉走500多头生猪肉,其将猪款七十多万元已全部支付给皇甫永康。
(9)、证人高强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皇甫永康给其送过10多头生猪肉,其将猪款一万多元已支付给被告人皇甫永康。
(10)、证人罗胜旗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皇甫永康给其送过30多头生猪肉,其将猪款三万多元已支付给皇甫永康。
(11)证人胡国栋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其从被告人皇甫永康处拉走30多头生猪肉,拉猪肉时已将猪款三万多元全部支付给皇甫永康。
(12)、证人刘帅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月份给被告人皇甫永康供了一百多万元的生猪肉,到了2013年阴历12月份皇甫永康开始还其猪款,至今还欠240000元未归还。
(13)、证人徐宝玉证言,证明其在2011年、2012年给皇甫永康供过17万元的生猪肉,皇甫永康在2013年阴历12月份归还了120000元,还欠50000元生猪款。
(14)、证人冯长江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月份给皇甫永康供应了价值180000元的猪,皇甫永康是分几次支付的猪款,最后一次是2014年2月份支付了10000元猪款,至今还欠28000元猪款。
10、被害人刘瑞行陈述,证明其有一养猪场,2013年阴历腊月份,通过原阳县刘小龙介绍,一自称是获嘉县新汇肉品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的皇甫永康和一名司机、一名会计三人找到其商量买卖猪的生意,皇甫永康称其给郑州市华联超市及郑州市丹尼斯超市供应生猪肉。当时约定了猪的价格及检疫费和经纪费,货到三四天付款等事项。后皇甫永康从其处拉走6车581头猪,其详细记载了向皇甫永康供应6车猪的头数,每头猪的斤数。皇甫永康拉猪期间支付了30000元猪款,后其多次催要猪款未果,其与皇甫永康算账后,皇甫永康向其出具了865000元的欠条,又经多次催要皇甫永康支付了25000元猪款,其中皇甫永康给其55000元中包含检疫费、经纪费11000元,其再次催要猪款未果的情况下向长垣县公安局报警,长垣县公安局立案后将皇甫永康抓获,后其从长垣县公安局领取60000元的情况。
11、被告人皇甫永康供述,证明其通过原阳县刘小龙介绍,2013年腊月其和孙家山、何光明一起到长垣县找到刘瑞行,谎称其是获嘉县新汇肉品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孙家山是司机、何光明是会计,并称其给郑州市华联超市及郑州市丹尼斯超市供应生猪肉,取得刘瑞行的信任,洽谈买卖猪的生意,约定了猪的价格及检疫费和经纪费,货到三四天付款等事项,后刘瑞行陆续向其供应了六车500多头生猪,期间向其供应第二车猪时支付刘瑞行30000元,后刘瑞行催要猪款,其与刘瑞行结算总账后向刘瑞行出具了865000元的欠条,之后又向刘瑞行支付了25000元,其向刘瑞行支付的55000元是否包含检疫费、经纪费的11000元由刘瑞行决定。其从刘瑞行得到的500多头生猪均已卖出,得到的猪款用于偿还以前外欠别人的欠款。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委托其父亲皇甫尚臣退赔刘瑞行60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永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皇甫永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皇甫永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皇甫永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主动退赔,虽然没有完全挽回损失,但已是被告人及其家属穷尽所有赔偿手段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皇甫永康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甫永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吕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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