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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双全、程超、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故意伤害石某某、程某乙、尚某某明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双全,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双全,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6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超,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朋超,男,1991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
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长垣县张三寨镇官桥营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2013年5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6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程某乙,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2013年6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窝藏罪,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尚某某,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2013年6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窝藏罪,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9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追诉(2013)201-1号追加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程双全、程超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某、程某乙、尚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做出(2013)长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被告人程双全、程超、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1日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双全、程超、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石某某、程某乙、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程双全、程超、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乘坐一辆黑色雪佛兰汽车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汽车东站南门前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继而发生口角,程双全、程超、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对黄某进行殴打,程双全、程超将黄某拉上雪佛兰汽车离开现场,10余分钟后,程双全用黄某的手机拨打120,120工作人员在张三寨乡宇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约100米处,见到半躺在雪佛兰汽车后座上身上有血迹、呕吐物且已经昏迷的被害人黄某,120工作人员要求程双全、程超陪同黄某一起到长垣县人民医院,后二人趁医护人员不备,离开医院。经诊断,黄某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双侧共吸除血凝块约220ml。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被告人程双全于2012年12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程双全的母亲石某某、妻子程某乙、姨姥爷尚某某明知被告人程双全是犯罪的人,仍多次为程双全提供藏匿处所及财物,为被告人程双全躲避公安机关抓捕提供条件。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程超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程双全、程超、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程某乙、尚某某明知程双全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程双全、程超、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互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不成自首。被告人程超自动投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不成自首。被告人程双全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000元,被告人程超及其近亲属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人程朋超及其近亲属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人程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0000元,被告人程某甲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0000元,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双全、程超、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程某乙、尚某某是共同犯罪,互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程某乙、尚某某共同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建议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双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朋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程双全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682HS黑色雪佛兰牌小轿车,载着被告人程超、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沿长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汽车东站南门前,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号牌为豫GT9268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程双全、程超、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殴打黄某后,程双全将被害人黄某推拽上雪佛兰牌小轿车,并由被告人程超驾驶该车载着程双全、黄某离开现场。被告人程双全、程超发现黄某伤情严重,程双全用黄某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在长垣县张三寨宇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约100米处,长垣县人民医院120医护人员见到身上有血迹、呕吐物,半躺在雪佛兰轿车后座上且已经昏迷的被害人黄某,要求程双全、程超一同前往县人民医院,到达县人民医院后,被告人程双全、程超乘机离开。经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尚某某联系,程双全躲藏在滑县高平镇高平集村被告人尚某某家中。2012年12月14日,长垣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程双全上网追逃,被告人程双全在尚某某家等处藏匿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尚某某、程某乙明知其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藏匿处所及财物资助,为被告人程双全躲避公安机关抓捕提供条件。经诊断,被害人黄某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双侧共吸除血凝块约220ml。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程双全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程超及其近亲属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程朋超及其近亲属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程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人程某甲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被害人对程双全、程超、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石某某、程某乙、尚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在案发现场,被告人程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程超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尚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公
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的相关情况。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以及受伤后的面貌状况。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
害人黄某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
4、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发后报警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双全,男,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程超,男,汉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程朋超,男,汉族,1991年2月9日出生;程某某,男,汉族,1993年1月16日出生;程某甲,男,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石某某,女,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程某乙,女,汉族,1991年12月7日出生;尚某某,男,汉族,1947年12月26日出生。
6、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7、出诊单及120电话记录,证明2012年12月9日22时39分长垣县急救中心接到急救电话,长垣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随即出诊。
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长垣县公安局2012年12月14日将被告人程双全上网追逃。
9、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程双全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程超及其近亲属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程朋超及其近亲属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程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人程某甲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
10、案件款专用票据、收到赔偿款、补偿款证明,证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交案件赔偿款、补偿款以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收到赔偿款、补偿款的情况。
11、谅解书,证明被害方对被告人程双全、程超、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石某某、程某乙、尚某某表示谅解。
1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郭某某在汽车东站西距离现场20米左右,一辆雪佛兰轿车和一辆出租车发生
碰撞,从雪佛兰轿车上下来五个青年殴打出租车司机,其中
两个人把出租车司机拽到雪佛兰车上向北驶去。
1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薛某某从出租车配备的电
台中听郭某某说豫GT9268出租车和一辆雪佛兰轿车发生碰
撞,出租车司机挨打后被拉走。
14、证人韩某某、尚某甲、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
年12月9日夜里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急救站值班室接到指令出诊,在长垣县张三寨乡宇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约100米处一辆黑色轿车后座上见到半躺着的黄某,身上有血、呕吐物且已昏迷,程双全、程超在医护人员的要求下随120急救车到达县人民医院,之后乘机离开。
15、被告人程双全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当天从歌厅
出来走到汽车东站的丁字路口,一辆出租车向西拐弯时与其驾驶乘坐的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程双全下车查看,然后伙同其余四人殴打出租车司机,司机被打倒在地抱着头,五人仍围住殴打,不知谁把司机从地上拽起来,司机站不稳扶着车向车后走,五人又跟上去对其实施殴打,程双全跑着向司机踹一脚,接着用拳头朝司机头上打,因喝酒记不清把司机打成啥样子,程双全将司机拽到雪佛兰车右后座位上,由程超驾驶向北驶离现场,程超驾车行驶途中,程双全殴打黄某头面部,后见其伤情严重,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医护人员的要求下随车到县医院并乘机离开。程双全告知其母石某某案情,经被告人石某某联系,程双全躲藏于被告人尚某某家中并将案情告知尚某某,在程双全躲藏期间,被告人程某乙为其提供财物。
16、被告人程超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在案发现场碰车后五名被告人开始殴打出租车司机黄某,程超看见程双全、程某某、程朋超打出租车司机头脸部,打倒后围着打,有人把司机拽起来,司机站不稳扶车往车后走,又遭到殴打。程双全把司机推到车后座,程超驾车向北驶去,在车里程双全殴打了出租车司机,后见其受伤严重,拨打120急救电话。
17、被告人程朋超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五名被告人2012
年12月9日夜里在皇冠歌厅喝酒唱歌后乘坐一辆黑色雪佛兰轿车回家,在汽车东站被一辆出租车撞住,五人动手打出租车司机黄某,程朋超用拳头殴打黄某胸部,之后程超驾车拉着程双全、黄某驶离现场。
18、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当天夜里10点多,五名被告人开车由西往东行驶到长城商贸城(汽车东站)与一辆出租车碰撞,程某某从车上副驾驶位置下来看见程双全、程超、程朋超、程某甲正和出租车司机撕拽,程某某推搡出租车司机,跺其一脚,之后程某某用手机报警,民警到后把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带走。
19、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2月9日晚上,五人在歌厅喝酒后10点多结束返家,开着雪佛兰轿车向东走到汽车东站南门口处,一辆出租车由南向西拐弯时撞住五人乘坐的轿车,程双全、程某某下车啥也没说就开始打出租车司机的头部,程某甲拽住出租车司机衣服推搡,程双全、程某某两人打的最狠,一直照着其头部用拳头一边蹦一边打。程超、程朋超也是拳打脚踢,程双全、程小超(程超)打过司机后把司机拽到雪佛兰车上向满村乡方向驶去。
20、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知道其子程双全是被通缉的逃犯,仍为其提供藏身处所。
21、被告人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石某某联系被告人尚某某,让程双全躲藏在尚某某家中,被告人程双全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公安机关通缉,程某乙在其躲藏期间,为其提供财物。
22、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尚某某明知程双全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而为其提供藏身处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双全、程超、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黄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程某乙、尚某某明知程双全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窝藏罪,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双全、程超、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程双全、程超、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现场报警,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程超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不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程双全及其近亲属,程超及其近亲属,程朋超及其近亲属,程某某的近亲属、程某甲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双全、程超、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窝藏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程某乙、尚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程某乙、尚某某案发后共同补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程双全、程超、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互为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程光帆主动报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不成自首。被告人程超自动投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不成自首。案发后程双全及其近亲属、程超及其近亲属、程朋超及其近亲属、程某某的近亲属、程某甲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双全、程超、程朋超、程某某、程某甲本次开庭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程某乙、尚某某是共同犯罪,互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程某乙、尚某某共同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双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程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四、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五、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六、被告人石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七、被告人程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
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尚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  樊江瑞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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