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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的嫂子殷某某与其公公、婆婆发生纠纷引起打架。2014年8月21日19时许,王某某听说此事,持斧子来到殷某某家东屋,将殷某某砍伤,致殷某某右侧尺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肢体皮肤创口累计长度44.5cm。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26日,公安民警到长垣县满村镇吕村寺村传唤王某某未果,让王某某母亲转告。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满村派出所接受调查。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被害人殷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的嫂子殷某某与王某某的父母发生纠纷引起打架。2014年8月21日19时许,王某某听说此事,持斧子来到殷某某家东屋,将殷某某砍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殷某某右侧尺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肢体皮肤创口累计长度44.5cm,被害人殷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26日,公安民警到长垣县满村镇吕村寺村传唤王某某未果,让王某某母亲转告。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满村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殷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不包括以前已支付的26000元),得到了殷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满村派出所证明,长垣县满村镇吕村寺村民委员会证明,长垣县满村镇吕村寺村民请求信,长垣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预交款收据,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X射线检查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款暂收单,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曹某某、王某丙证言;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殷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被害人殷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被害人殷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 胡   新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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